新國稅函[2002]649號
頒布時間:2002-12-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現將《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4號令)及自治區國稅局補充規定一并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補充規定
一、本補充規定根據《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十五條制定。
二、企業計提呆賬準備的稅前扣除。各類金融企業,應按《辦法》第五條規定計提呆賬準備,并允許稅前扣除。
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總機構或二級成員企業需統一計提呆賬準備的,應向自治區國稅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年終統一計算扣除;如需向下級成員企業分解呆賬準備指標的,總機構或二級成員企業提出申請時還應同時附送有關指標分解資料,經自治區國稅局審核確認后,由各級成員企業在稅前扣除。
三、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申報及審批:
(一)經批準由總機構或二級成員企業統一計提呆賬準備、統一扣除呆賬損失的,由總機構或二級成員企業在年度終了后45日內向自治區國稅局提出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并附相關資料,經自治區國稅局審批后按《辦法》第六條規定扣除。
(二)實行匯總納稅但不統一計提呆賬準備或統一提取、分解呆賬準備指標的企業,以及不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發生呆賬損失,由納稅人在年度終了后45日內,向地、州、市國稅局提出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并附相關資料,經地、州、市國稅局審批后,納稅人按《辦法》第六條規定扣除。各地、州、市國稅局應在年度終了后6個月內將審批文件報區局備案。
四、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必須經國稅機關審批,未在規定期限報國稅機關批準,而自行沖抵呆賬準備的,應按稅法規定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五、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申報、審批,在國家稅務總局未下發新辦法前,仍按《城市信用社貸款呆賬核銷處理暫行辦法》(新國稅所字[1997]97號),以及《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呆賬核銷暫行規定》(新國稅所字[1997]61號)執行。
六、以前規定與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