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5-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條 為執行國家涉外稅收法規,加強對外國建筑企業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外國建筑企業(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包房屋建筑、室內裝修裝飾、設備安裝、市政設施建設、勘探等建設工程或與國內企業合作承包工程(以下統稱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及其雇員,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繳納工商統一稅、外國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和個人所得稅、個人收入調節稅。
工程發包單位應督促外國企業及其雇員照章納稅。
第四條 外國企業應自注冊登記、領取登記證之日起15日內,持承包工程合同(協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登記證,到市稅務局對外稅務分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國企業的雇員應自隨同其在所在企業從業之日起7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個人稅務登記。
第五條 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外國企業及其雇員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納稅期限和征稅方式等事項,核發納稅鑒定書。
第六條 外國企業辦理稅務登記后, 凡變更企業名稱、遷移駐地、終止業務活動或其它需要改變稅務登記內容的,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證明文件(副本)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應先繳清應納稅款,稅務機關在批準其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核發結稅證明。
第七條 外國企業及其雇員應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稅務申報表,并持稅務機關核發的完稅證(或繳款書)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發包單位為外國企業應納稅款的代扣代繳人和指定外國企業代其雇員辦理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八條 外國企業或其稅款代扣代繳人, 必須依照有關稅收法規和下列規定,計算申報其應納稅的收入額、所得額和車輛情況。
1.外國企業每期應納工商統一稅的收入額,以當期實際取得的收入為準。申報納稅時,應提交向工程發包單位開具的請求付款書和中國銀行對外付款憑證。
2.外國企業的應稅所得額,分別不同情況計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有財務核算地點,有健全的企業會計帳冊,能提供全部結算憑證并采用中文或中外兩種文字記帳的外國企業,按實際收支計算;不具備上述條件的,采用核定利潤率辦法計算。
外國企業分別承包幾項工程,并設有管理機構統一核算其各項工程收入的,可由其管理機構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
3.外國企業每期應納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車輛,以領取車輛牌照并實際使用的車輛為準。第一次申報時,應提交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車執照。
第九條 外國企業向工程發包單位結算工程款之前,應到稅務機關辦理結算憑證的使用批準手續,憑稅務機關批準的結算憑證向工程發包單位結算工程款。
工程發包單位不得憑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結算憑證支付工程款和列支企業費用。
第十條 工程發包單位代扣代繳稅款的, 在支付工程款時,應按照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從工程款中扣除稅款,并向稅務機關填報稅務申報表,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銀行代繳稅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 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照稅收法規的規定,給予5000元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并根據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建筑企業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