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10-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東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由省內各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各級稅務機關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及其所屬的稅務分局,稽征處、稅務所、稅務檢查站(組)等派出機構。
第三條 凡由本省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獨資企業和華僑、外籍、港澳人員有關的稅收征收管理仍按有關稅收法規執行外,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凡在本省境內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按照稅法規定或經稅務機關確定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按照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
第五條 本省各種稅收的征收和減免,由本省各級稅務機關依照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相抵觸的決定。
第六條 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對遵守稅收法規和協稅、護稅成績顯著者,稅務機關應給予獎勵。
任何人不得對依照稅法履行職責的稅務人員、協稅、護稅人員和檢舉揭發人打擊報復,違者視其情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七條 凡經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開業,發給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固定工商業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
屬合法經營并經常有應稅收入,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發給營業執照或只發給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應在發生納稅義務或領取臨時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
只繳納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的納稅人,以及有應稅收入的行政、事業、社會團體、部隊等單位,應在按照稅法規定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但稅務機關不核發稅務登記證。
第八條 本省納稅人所屬跨市、地、縣(市、區)、鄉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除由其總機構按規定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外,也應當自設立分支機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冊登記。
外省設在本省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冊登記。
第九條 下列納稅人可不辦理稅務登記,但應依照稅法規定申報納稅:
一、從事臨時經營的;
二、出售自產應稅農、林、牧、水產品的;
三、宰殺自養牲畜的;
四、購買牲畜自用的;
五、只繳納獎金稅、建筑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
六、稅法規定給予長期免稅的。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時,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同時提供營業執照、有關批準文件、企業章程、承包合同、租賃合同、聯合或合營協議書,以及其它有關證件,經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稅務登記證。
第十一條 稅務登記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資金、開戶銀行名稱和帳號、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以及其它有關事項。
稅務登記證只限于納稅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轉借或轉讓。納稅人要亮證經營,接受稅務機關查驗,如遺失稅務登記證,應及時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后,凡發生下列變化之一者,均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注銷登記:
一、納稅人因改變單位名稱或改變戶名、改變隸屬關系、遷移經營地址、改變生產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應稅項目等,均應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二、納稅人經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所有制形式以及拍賣、租賃、承包、轉業、改組、分設、合并、聯營等變更營業執照的,應于變更后繳銷原稅務登記證,重新辦理開業稅務登記。
三、納稅人停業、解散、破產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均應按規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在辦理上述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注銷登記時,必須同時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和有關納稅證件。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一般為一年驗證一次,三年更換一次。具體驗證和更換時間由省稅務局規定。
第三章 納稅鑒定
第十四條 經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均應于生產經營之日起三十日內,如實填寫納稅鑒定申報表。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的納稅鑒定申報表進行審核,并核發納稅鑒定書。
第十五條 凡按稅法規定或經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鑒定手續。由主管稅務機關發給代征人代征證書。
第十六條 納稅人生產新的產品,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鑒定,同時將該產品的樣品和鑒定書以及該產品的結構、性能、用途、生產工藝等有關資料,送交主管稅務機關鑒定,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該產品有關樣品和資料負責保密,鑒定后將產品樣品退還納稅人。
第十七條 納稅鑒定項目發生變化時,納稅人或代征人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鑒定。
納稅鑒定一年復查一次,三年重新申報鑒定一次。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十八條 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后納稅人必須按月或按季如實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
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一至四款規定條件的納稅人,可不填納稅申報表,由納稅人在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向經營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第十九條 代征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結算申報代征稅款及其憑證的領用情況。
第二十條 納稅人的具體納稅申報時間,納稅期限和代征人的具體納稅申報、結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時間,由縣(市)級稅務機關根據稅法規定和納稅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核定。
納稅人納稅申報期限和納稅期限以及代征人申報、結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國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二十一條 特殊情況,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延期進行納稅申報的納稅人,應參照近期繳納的稅款額,預繳入庫,待申報后結算。對未經批準不按期申報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確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對不按期交納的以欠稅處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申請減稅、免稅,應如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減稅、免稅申請獲得批準之前,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稅款。
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的納稅人,在減稅或免稅期間,均應按規定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減免稅款使用情況和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如發現未按規定使用減免稅款的,稅務機關有權撤銷其享受減免稅的權利,并追回減免的稅款。
第五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三條 對納稅人的稅款征收方式,由縣(市)級稅務機關結合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對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完善,財務會計制度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完備,納稅情況一貫正常的大中型國營、集體企業,經縣級稅務機關批準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繳稅款的征收方式。對不宜實行“三自納稅”的企業采取查帳征收的方式。
二、對個體工商業戶,凡帳、證健全,能正確計算盈虧的,也可采取查帳征收的方式。對不具備查帳征收條件的,分別采取自報核定、定期定額、查驗征收、查定征收等方式。
三、對其它的納稅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驗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繳稅款征收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稅收征收管理形式,可以采取行業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具體由縣(市)級稅務機關確定。對生產規模大,應納稅額大,稅種多,計算復雜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派員駐廠管理,納稅人應為駐廠員提供辦公、食宿條件。稅務駐廠員可根據需要列席企業的計劃生產、基本建設、挖潛革新改造、經營管理和財務等方面的會議。
對應稅的農、林、牧、水產品,實行源頭控制,起運征收、銷地監督檢查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采取進貨報驗,入市登記報驗以及責成其提供實物(包括貨物和工具)、現金、信用保證,提供納稅保證人等征收辦法。稅務機關應開具正式收據,并限期辦理納稅銷保手續。對逾期不辦理納稅銷保手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將
其實物變價出售所得或將其現金抵作稅款繳庫,也可由其納稅保證人賠繳應納稅款。
第二十六條 代征人對代征、代扣、代繳稅款使用的票證,必須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設立專門的帳戶進行核算,嚴格執行領用、結報制度,按期交納代征、代扣、代繳的稅款,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對發給代征證書的代征人,應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代征人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人員辦理納稅事項,并完整保存帳簿、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如有丟失,應立即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由稅務機關按稅收法規進行處理。對確無建帳能力的
個體工商業戶,經縣(市)級稅務機關批準,可暫緩建帳,但應保存完整的納稅資料。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的主管部門在制定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及其補充、修訂、解釋時,應先送交同級稅務機關審核同意。
各級主管部門的匯總財務會計報表在報送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時,應抄送同級稅務機關。
第二十九條 發票管理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山東省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逐戶建立稅收資料檔案,并按規定妥善保管,嚴格保密。
稅收資料檔案主要包括:稅務登記、納稅鑒定、納稅申報、完稅憑證、納稅檢查、減稅免稅、發票領用、財務會計報表、稽征手冊,對納稅人的獎懲記錄以及稅源變化等有關納稅資料。
第七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和代征人進行稅務監督、檢查,有權對納稅人、代征人的生產經營場地、倉庫、貨棧、原材料和票據、帳冊、證券、商品、庫存現金等進行查驗登記。也可以組織納稅人、代征人開展稅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條 稅務人員對納稅人、代征人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山東省稅務局制發的稅務檢查證。納稅人和代征人應如實提供情況及有關納稅資料,并為稅務人員檢查提供方便。
對查出的偷稅、漏稅及其它稅務違章案件的處理,由稅務機關書面通知納稅人或代征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固定工商業戶超出稅務登記的經營范圍、地點時,必須持有統一的《固定工商業外銷證明單》,向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檢查。《固定工商業外銷證明單》在本省范圍內跨縣(市)外銷經營的,由基層稅務機關填發;出省外銷的,由縣(市)稅務機關填發;
在縣(市)范圍內跨區從事經營是否填發《固定工商業外銷證明單》,由縣(市)稅務局決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稅務機關可在車站、港口、機場、產鹽地區等處設置稅務檢查站。在交通要道稅務機關可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稅收檢查。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方,縣級稅務機關可報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單獨設立檢查站。
稅務機關設置檢查站和稅務人員執行稅收稽查任務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金融、港務等各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協助。
第三十五條 協稅、護稅是納稅單位和個人應盡的光榮義務。稅務機關應組織納稅單位和個人建立協稅護稅組織。協稅、護稅組織應積極學習宣傳稅法,辦理納稅事宜,反映納稅人的意見和要求,檢舉、揭發各種偷稅、漏稅行為。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稅務違章行為,有權對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有關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拒絕。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代征人或其它當事人同主管稅務機關在納稅或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后在十日內向縣(市)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縣(市)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
對答復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處理稅收違章案件時,均應立案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處理稅收違章案件的權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稅人違反《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二、納稅人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報經縣(市)以上(含縣、市、下同)稅務機關批準后處理。
三、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時,由主管稅務機關報經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后,書面提請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四、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時,應填送扣繳稅款通知書,銀行和信用社應按規定扣繳入庫。需要對納稅人的銀行開戶、存款和資金往來情況進行審查時,銀行和信用社應予以配合。
五、主管稅務機關執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無效時,由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