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國稅發[2000]323號
頒布時間:2000-11-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江西省國家稅務局
各設區市國家稅務局:
為了防止納稅人侵蝕稅基,逃避消費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并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同意,特制定《江西省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審核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各地在貫徹執行《辦法》時有何問題、建議,請及時報告省國家稅務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西省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審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核定計稅價格的白酒范圍。酒類生產企業生產的消費稅計稅價格明顯偏低的白酒均屬于核定消費稅計稅價格的范圍。
第三條 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明顯偏低的一般標準: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白酒市場零售價格/(1+35%)。
第四條 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核定的一般標準: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白酒生產成本。白酒生產成本是指按現行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核算的成本。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白酒市場零售價格(以下簡稱零售價)為商業零售單位或批零兼營單位(以下簡稱零售單位)銷售的瓶裝白酒加權平均零售價(不含增值稅)。零售單位不包括賓館、飯店、娛樂等高消費場所。
第六條 白酒的計量單位按照白酒的不同包裝規格折算為“瓶(袋)”,散裝白酒的計量單位折算為“公斤”。
第七條 白酒零售價的采集。
(一)白酒生產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國家稅務局負責本地酒類生產企業生的的所有牌號、規格或品種白酒在當地或外地零售價的采集。
(二)每一負責零售價格采集的生產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都必須選擇3個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的采集點。并將采集的零售價分牌號、規格或品種逐一計算出每一牌號、規格或品種的加權平均零售價。
第八條 白酒生產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除負責采集白酒零售價外,還需要采集白酒的出廠價格(酒類生產企業直接銷售的價格)。
第九條 資料的報送。
(一)白酒生產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應填報《白酒生產企業經濟指標調查表》、《白酒零售價格采集表》于次年2月15日前上報設區市國家稅務局。
(二)設區市國家稅務局應將匯總填報的《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申報表》及核價請示于次年3月15日前報送省國家稅務局。
(三)省國家稅務局每年4月底以前正式下達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并抄報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十條 新牌號白酒(不含舊牌號新規格、新品種)試銷當年,省國家稅務局暫不核定計稅價格,由當地國稅機關按生產企業實際銷售價格征稅。舊牌號新規格或新品種白酒的計稅價格,在試銷6個月后按程序上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對在試銷當年不足6個月的,其計稅價格在下一度按正常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年初已經省國家稅務局核定了計稅價格,在核價當年計稅價格又需要調整的白酒,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 件,并報送省國家稅務局核準。
(一)單一牌號、規格白酒零售價下降時間持續6個月以上;
(二)零售價下降20%以上。
第十二條 白酒消費稅計稅價格的審批。
(一)糧食白酒的計稅價格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薯類白酒及其它白酒的計稅價格由省國家稅務局核定。
第十三條 凡經省國家稅務局核批了計稅價格的白酒,在新的核價通知下達之前,暫按原已核批的計稅價格計征消費稅。
第十四條 各設區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執行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