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國稅流〔2005〕12號
頒布時間:2005-02-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松陽縣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以黃酒和白酒混合為酒基的泡制、配制酒消費稅適用稅率的請示》(松國稅法〔2005〕2號)和《關于“藥酒”產品消費稅適用稅率的請示》(松國稅法〔2005〕3號)悉。
經請示總局,現答復如下: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84號)第三款的規定,以外購黃酒和食用酒精混合為酒基生產的泡制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確定的白酒的適用稅率征稅。凡酒基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
二、以外購食用酒精為酒基加入各種藥材泡制的“藥酒”,如果該“藥酒”正式取得國家醫藥衛生部門藥品注冊的正式批文的,按其他酒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沒有取得正式批文的,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確定的白酒的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