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國稅一[1997]110號
頒布時間:1997-10-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各市、地、縣國家稅務局(不發寧波),省局直屬一分局、稽查分局、外稅分局:
《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實施兩年來,各地在執行政策過程中,特別是對《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
管理中陸續反映出一些問題,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見的基礎上,現將有關規定明確如下:
一、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和個人購進金銀首飾后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的處理:
(一)在銷貨方未作帳務處理的情況下,如發生銷貨退回,購貨方須將已交銷貨方的證明單第一聯、第二聯收回,連同第三聯、第四聯一并交還開具證明單的稅務機關注明作廢;如銷貨部分退回或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貨方在收回其原證明單并上交后,再向其所在地市縣國家稅務局開具新的證明單。
(二)在銷貨方已作帳務處理,證明單無法全部收回的情況下,如發生銷售退回或銷售折讓的,應作如下處理:購貨方在取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后,還應取得紅字“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銷貨方同時取得上述兩個證明單后,憑上述兩個證明單方可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將紅字“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貼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記帳聯后,相應扣減當期金銀首飾批發銷售額,當期批發銷售額不足抵減的,可結轉到下期繼續抵減。
二、證明單的核銷
證明單自開出之日起,三十天內購貨單位應到所在地市縣稅務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如三十天內未發生購貨行為,則應將空白證明單交回注銷,需使用時再另行開具。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注銷手續,給予停開證明單的處理。
三、違反規定的處罰
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和個人發生轉借、涂改、損毀、丟失、買賣、偽造證明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