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國稅流[1999]46號
頒布時間:1999-04-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各市、地、縣國家稅務局,省局稽查局、直屬征收分局:
近接湖州等地方請示,要求對一些酒類征稅問題給予明確,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外購已稅黃酒加自產黃酒,經勾兌、澄清、過濾等工藝連續生產黃酒(不包括外購已稅黃酒灌裝),應就其溢量部分征收消費稅。即:應納稅額=(銷售量-當期準予扣除的已稅黃酒數量)×單位稅額,當期準予扣除的已稅黃酒數量,按當期生產領用數量計算。
二、對用黃酒、水、酒精、糖、調料、食品添加劑等原料,經調配、混合生產的配制酒,俗稱“調料酒”,按“其他酒”稅目,依10%的稅率征收消費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