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國稅函[2005]239號
頒布時間:2005-04-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各區、縣(地區)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停止執行〈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使用規定的批復》(國稅函[2005]193號)轉發給你們,在國家稅務總局對金銀首飾的征收管理進一步明確前,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267號)等相關規定,補充通知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金銀首飾的零售業務是指將金銀首飾銷售給使用單位和個人的業務。
二、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包括執行核定征收增值稅方式的小規模納稅人)兼營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零售業務(以下統稱金銀首飾銷售業務),非金銀首飾銷售業務的,應單獨設置金銀首飾零售賬簿和庫存商品賬簿:在金銀首飾零售賬簿中單獨核算金銀首飾零售業務銷售額;在金銀首飾庫存商品賬簿中設置“月初庫存金額”、“本月入庫金額”、“本月出庫金額”以及“月末庫存金額”專欄,并按現行會計制度規定核算。
對未按上述規定執行的,除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理外,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對金銀首飾零售業務與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業務劃分不清的,對其全部金銀首飾銷售業務視同零售業務征收消費稅。
(二)對金銀首飾銷售業務與非金銀首飾銷售業務劃分不清的,對其全部銷售業務一律視同金銀首飾零售業務征收消費稅。
三、銷售金銀首飾應開具銷售發票。《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若干規定》(京國稅征[1999]217號)第九條所稱“小額商品”不包括金銀首飾:“小額服務費”不包括金銀首飾加工業務取得的加工費。對確認發生有金銀首飾銷售(包括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行為)業務而未開具發票的,對其銷售額一律視同零售業務征收消費稅。
對購買方未索取的發票(發票聯),銷售方應粘貼于該筆業務發票(存根聯)后,備查。
四、金銀首飾經營單位,均應填報《北京市消費稅納稅申報表》及《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手工填報,樣式附后,各局自印),并在消費稅納稅申報期內,一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五、各局應對所轄金銀首飾經營單位進行清理:加強對金銀首飾經營單位的會計核算、發票開具及消費稅納稅申報的宣傳、輔導和檢查;對其庫存未用的《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及時辦理繳銷手續(具體繳銷手續各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六、本通知中所稱金銀首飾經營單位,是指從事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零售之一項(含)以上業務的單位及個人。
七、對個體工商戶金銀首飾消費稅的征收管理,仍按市局京國稅[1996]147號、京國稅[1996]171號、京國稅[1996]172號、京國稅[2000]006號等通知的相關規定執行。
八、鉑金首飾、鉆石及鉆石飾品的消費稅征收管理比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九、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執行,此前,市局規定與本通知規定相抵觸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
附件:《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
2005年4月30日
轉 發: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停止執行《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使用規定的批復
附 件:
[1]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
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
稅款所屬時間: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額單位:元、角、分
一、企業基本情況. | |||||||
單位名稱: |
納稅人識別號: | ||||||
一、金銀首飾銷售額 | |||||||
項目 |
欄次 |
本月零售業務銷售額 |
本月生產、加工、批發 業務銷售額 |
本月銷售額合計 | |||
銷售額 |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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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銀首飾庫存統計 | |||||||
項目 |
欄次 |
月初庫存金額 |
本月入庫金額 |
本月出庫金額 |
月末庫存金額 | ||
庫存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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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銀首飾發票開具情況 | |||||||
項目 |
欄次 |
本月開具份數 |
本月銷售額 | ||||
工業企業 專用發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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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企業專用發票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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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 用發票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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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6=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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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開具發 票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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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6+7 |
會計主管簽字: 代理申報人簽字或蓋章: 納稅人簽字或蓋章:
以下由主管稅務機關填寫:
收到日期: |
主管稅務機關蓋章: | ||||||
接收人: |
說明:
1、本表第1、3、4、5、7項“銷售額”各欄,均為不含增值稅的銷售額。其中,“本月銷售額”和“本月銷售額合計”欄,為金銀首飾生產、加工、批發和零售業務的銷售額合計。
2、本表第2項“庫存”欄,分別填寫納稅人金銀首飾“庫存商品”科目本期借方的月初庫存金額數、本月入庫金額數、本月出庫金額數和月末庫存金額數。
3、本附列資料一式二聯,在申報期內隨同《北京市消費稅納稅申報表》一并報送,主管國稅機關簽收后,留存第一聯,第二聯退還納稅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停止執行《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使用規定的批復
國稅函[2005]193號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停止執行使用規定的請示》(京國稅發[2004]374號)收悉,批復如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行政審批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826號)的規定,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程序已被取消。鑒于該認定程序取消后,《金銀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領用對象的確認已經失去了依據,同意你局意見,停止執行《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267號)等文件中有關證明單的使用規定。
20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