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國稅函[2003]130號
頒布時間:2003-03-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東城、西城、宣武、海淀區國家稅務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以下簡稱財稅[2002]182號通知)轉發給你們,并結合實際情況,補充通知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各局應及時了解和掌握中央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應收未收利息”的核算內容、方法及流程,加強對其“應收未收利息”沖減當期應稅營業額的審核管理。具體的審核辦法,暫由各局自行制定。
二、根據財稅[2002]182號通知第三條規定,中央金融企業2000年底以前已繳納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基數的確認、沖減當期應稅營業額的監控管理及統計,仍按《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貸款利息收入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的通知》(京國稅發[2001]158號)第一、八、十二條規定執行。
三、金融企業原定2000年底以前已繳納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的沖減計劃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報主管國稅機關備案。
2003年3月13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
2002年12月12日 財稅[2002]1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適應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財務核算辦法的調整,現將金融企業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財政部關于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財金[2002]5號)規定:從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來的180天調整為90天。因此,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征收營業稅做以下調整:
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下同)后,凡在規定的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內發生的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申報交納營業稅;貸款應收利息自結息之日起,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實際收到利息申報交納營業稅。
二、對金融企業2001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利息,下同),若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從以后的營業額中減除。
三、金融企業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原則上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從營業額中減除完畢。但已移交給中國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得從營業額中減除。
四、稅務機關對金融企業營業稅征收管理時,負責核對從營業額中減除的應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過營業稅,該項從營業額中減除的應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以及稅法規定。
金融企業從營業額中減除的應收未收利息的額度和年限以該金融企業確定的額度和年限確定,各級地方政府及其財政、稅務機關不得規定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從營業額中減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稱金融企業是指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貸款利息收入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38號)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