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43號
頒布時間:2002-10-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附件: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大城市行政區劃所管轄的區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區”。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及其征稅范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三、第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長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級)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縣級市)0.3元至4元;
(四)縣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五、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訂。
附件: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根據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征收范圍:
一、大城市行政區劃所轄的區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區。
二、縣城(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三、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四、工礦區(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及其征稅范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征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長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級)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縣級市)0.3元至4元;
四、縣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0.2至1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政建設情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繳納期限為每季度最后一個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納稅人使用的土地發生數量變化的,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