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稅四字[1989]54號
頒布時間:1989-04-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云南省稅務局
各地、州、市稅務局,大理、個舊市稅務局:
為了加強筵席稅的征收管理。做好筵席稅的代征代繳工作,現將省局擬定的《云南省筵席稅代征代繳辦法》印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云南省筵席稅代征代繳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云南省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云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凡是承包起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筵席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代征人”)。稅務機關應按規定核發《代征證書》。代征人應依法履行代征代繳稅款的義務。
第二條稅務機關應對代征單位作出筵席稅納稅鑒定。明確代征筵席稅的范圍、征稅起點、計稅依據、適用稅率、繳款方式和繳納期限,以及應付代征手續費等有關事宜,正確計算計稅金額相應征稅額。
代征人涉及政策解釋、違章處理等事項由稅務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條代征人應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承辦筵席人登記簿;,如實登記舉辦筵席單位(個人)、名稱(姓名)、時間、桌數、標準、實際支付金額(應分別列明在飯店承辦支付金額和承辦者自帶物品折算支付金額)和應征筵席稅稅額,作為計征和查核的依據。
第四條代征人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征筵席稅款,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統一填開“云南省批發扣稅專用發票”交納稅人收執。具體按照(88)云稅計字第104號通知第二條規定辦理,代征人代征的稅款應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結報入庫,不得拖延。
第五條稅務機關對代征人代征的稅款,應付給5%以內的代征手續費。具體比例可根據代征稅款的大小,由縣(市)稅務局一次核定。
第六條代征人應完整保存筵席稅的有關憑證及代征代繳稅款資料,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和稅務專管員提供代征情況及納稅人舉辦筵席的情況,主動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代征人如遇到納稅人阻撓、刁難或者抗拒代征,經宣傳解釋無效時,應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
第八條納稅人和代征人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稅務機關要做好對代征代繳單位的管理工作。各地應有專人負責筵席稅的查管工作,定期對代征代繳單位檢查輔導,及時幫助總結代征代繳工作經驗和解決存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