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會計法》明確區分了會計人員與企業領導的職責,免除了會計人員“雙重身份”的尷尬
新《會計法》明確了會計的定位,將產生虛假會計信息的主要責任歸結于單位負責人。在新《會計法》第一章第四條中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四章第二十七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第二章第二十一條規定:“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入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新《會計法》對會計人員與企業領導職責的明確劃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的要求。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認為:“編制和提供財務報表和恰當地提供資料,都是企業管理部門的責任”,“企業管理當局對于編制和提供企業財務報表負有首要責任。……企業管理當局有能力確定那些額外資料的形式和內容,以便滿足自己的需要。”新《會計法》對會計人員與企業領導職責的明確劃分,與我國的《企業法》一脈相承。我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規定,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負有全面責任。對外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業行使權力,表達企業的意志;對內是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系統的中心,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其他非生產經營性活動(當然包括會計活動)都由企業廠長(經理)負責。從《企業法》對權力責任的界定看,企業的廠長(經理)享有十四項生產經營自主權,其中就包括了人事管理權和內部機構設置權,這兩項權力同樣適用于作為中層管理人員的會計人員和作為內部管理機構的會計機構。再次,新《會計法》對會計人員與企業領導職責的明確劃分,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只有企業的廠長(經理)才有權利、有責任表達企業的意志,而企業財務報告是企業向現有的或潛在的外部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表達了企業對其生產經營活動的計量和記錄,其真實性、完整性也只有廠長(經理)才有權負責。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務報表還反映企業管理當局對交托給它的資源的保管工作或核算工作的成果。”正如企業不能將向社會提供不合格產品的責任歸咎于生產工人或車間領導一樣,企業領導人應對向社會提供合格的會計信息負責。否則,就是權力與責任的不對稱。
二、新《會計法》理順了會計監督與內部控制的關系,使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有了切實的法律保障
新《會計法》的一個顯著變化,是將以前一直被人們認為并在舊《會計法》中得以肯定的“會計監督”的主要內容,重新納入“會計核算”一章之中,作為會計核算審核經濟業務的規范要求。而在“會計監督”一章中主要強調了兩點:一是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建立;二是外部會計監管,包括注冊會計師審計制度和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會計工作的監督。這一變化,實際上是對會計監督職能及其實現方式的進一步規范。
將原來的“監督”定位于“控制”,即除進行會計核算外,“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新《會計法》對會計監督的這一定位,較之以前會計監督理論,無疑是一大突破。既體現了我國會計發展的內在要求,也反映了我國經濟管理的現實需要,從而使現實中的會計監督有了可行的實施方式,即在會計監督問題上,會計人員只需專注于對單位經濟活動的內部控制。新《會計法》第二十七條對不相容職務的人員分工、決策及執行的監督、財產清查和內部審計提出了四點要求,這些職責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一系列法律要求,構成了內部控制的本質,是會計工作的題中之義,從而避免了會計人員對一些力不能及的事情的“監督”責任。
三、新《會計法》合理劃分財政部門與其他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有利于構建科學高效的會計監管體系
新《會計法》對財政、稅務、審計、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的權利義務做了明確規定:財政部門的會計監督,不僅包括會計資料,還包括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其他監督檢查部門的會計監督則不包括后者。財政部門對各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檢查是面向各個單位的,是一種普遍性的監督。此外,法律還賦予國務院財政部對會計工作的主管權,賦予各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工作的監督權和行政處罰權。其他有關部門主要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和部門的職責分工,從行業管理、履行職責的角度出發,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如審計部門依據《審計法》、稅收部門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人民銀行依據《商業銀行法》、證券監管部門依據《證券法》等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這種監督檢查并不是面對所有單位的,必須依照法定范圍實施,不能超過規定的范圍和權限。
新《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還非常有針對性地提出:“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即監督檢查部門實施會計監督后,不能一走了之,而要出具書面材料,要拿出具體的意見和結論,并要為此負責:“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做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賬。”這一規定既可以協調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減少部門之間的相互推諉、扯皮,促使監督檢查部門認真履行職責,又可以大大減輕受檢單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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