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會計工作管理體制方面的問題
《會計法》第七條對我國的會計工作管理體制作了很明確的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由此可以理解為:一是主管全國會計工作的部門是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其他業務主管部門不是會計工作的主管部門,不能全面管理會計工作,如果法律或政策允許,可以參與或協助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部分會計工作。二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管理會計工作的主體,除此以外該區域的其他單位都不是管理會計工作的主體。三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的范圍是本行政區域會計管理的全部工作,即應對本區域各單位的會計核算和監督、會計人員及會計管理工作進行全面管理。這里體現了由各級財政部門主管會計工作并明確在管理體制上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但是,目前實施《會計法》的情況并非如此。主要表現在:
(一)部分中央單位(或非財政部門)直接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工作
目前,有部分中央單位直接管理該部門的會計工作,客觀上成為這些部門會計工作的管理主體,如軍隊、武警部隊、鐵道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由于《會計法》并未明確這些部門是《會計法》的執法主體,因而,其直接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工作缺乏法律依據。事實上,部分中央業務主管部門,包括軍隊、武警部隊、鐵道部等部門,在管理會計工作中能夠發揮重要的作用,而這種作用又是各級財政部門無法替代的,因此,筆者認為這些部門管理會計工作的職責應當在《會計法》或其實施細則中得到確認。
(二)各地財政部門的管轄權不是純地域管轄
一般來講,行政管轄權可以分為職權管轄、級別管轄及地域管轄等形式。《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工作的管轄應是地域管轄。但是,在實施中無論是北京市,還是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下屬的地區都沒有也無法實施嚴格意義上的地域管轄。如駐京的除軍隊、武警、鐵道部門以外的中央單位的會計工作管理就不是由北京市財政部門管轄的,而是由中央的相關部門進行管理;各省駐省會城市的省級單位,駐各地區所在城市的地區級單位的會計工作管理也普遍是由所在省、地區的財政部門管轄。有些省(自治區)還對中央機構(如商業銀行)、部分省級垂直機構在本省各地的單位的會計工作管理權上收到省級財政部門等,這些情況都與地域管轄要求相悖。目前實施的會計工作管轄權,主要表現在下一級財政部門都是在上一級財政部門確定管轄范圍后,在本行政區域剩余的管轄范圍內再進行確定,而不是由各級財政部門獨立確定管轄范圍。這種會計工作的管理模式實際上是“在職權管轄或級別管轄原則下的地域管轄形式”,而不是單純的地域管轄形式。筆者認為,這是符合我國目前會計工作現狀及所能達到的會計工作管理水平的一種有效形式,應該予以肯定,因此,《會計法》中的有關規定,應作出更確切的表述。
(三)會計工作管轄權與會計執法監督權的口徑不統一
會計工作管理,包括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管理、會計人員管理和會計事務管理工作等方面。財政部門對會計工作的管轄,也應包括對會計核算工作的管理權,對會計工作的執法監督權,對會計人員的管理權以及會計事務管理工作的管理權。一般來講,會計執法監督權與財政執法監督權的范圍不完全一致。財政執法監督主要是監督有關單位是否履行財政職能,對財政收支是否依法律法規規定辦理,主要實行級別管轄形式,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一般不監管中央駐當地單位或上一級財政部門管轄的駐當地的單位。會計執法監督主要是按《會計法》要求監督有關單位是否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會計核算處理是否規范,會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等內容,主要實行職權管轄或級別管轄原則下的地域管轄形式,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可以監管中央駐當地單位或上一級財政部門管轄的駐當地單位的會計工作,如會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會計基礎工作是否規范等。《會計法》只規定了會計工作管理體制,沒有專門規定會計執法監督體制,而是在財會[2001]18號“關于開展《會計法》執行情況檢查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各地區的檢查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央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檢查工作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這就明確了新的會計執法監督體制的主要內容,而這種體制是比照財政執法監督體制的要求來實施的。但根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的規定,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的管理按屬地原則辦理,中央機構駐各地單位的會計人員必須在駐在地財政部門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根據這一規定,在對中央單位會計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就會出現將一項行政處罰人為分離、分別由不同財政部門進行的局面,即對其單位或個人實施的行政處罰由財政部實施,對其單位所屬會計人員實施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處罰按屬地原則由駐在地財政部門實施。同理,對省級單位駐各地區、縣的單位的會計執法監督中的行政處罰也存在同樣的問題。這種會計工作管轄與會計執法監督口徑不統一的狀況,使會計管理、監督和執法環節相脫節,基層財政部門難以操作,也必然會造成會計執法監督工作的混亂。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會計法》或實施細則中明確會計執法監督體制,同時,應當對會計工作管理體制、會計執法監督體制與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體制充分協調,盡量統一,簡化管理,以便于《會計法》的有效實施。
二、會計法律責任界定不清,難以實施
新修訂的《會計法》,雖然在法律責任規定方面有了大的改進,內容也更明確,但真正要對照實施,仍感會計法律責任界定不清,操作難度較大。
(一)《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對有關人員及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在實際工作中,有關原始憑證填制、取得的內容相當多,僅就憑證種類來講,有與銀行存款、現金收支活動有關的憑證,有與報銷開支或與往來款項有關的憑證,也有與成本費用支出、財產物資變動及利潤分配有關的憑證;從取得途徑講,既有大量的外來憑證,也有許多內部自制轉賬憑證;從原始憑證的填制要素來講,既包括憑證的名稱、日期、編號、接受憑證的單位,又涉及經濟活動的內容、數量與金額以及填制人的簽名、蓋章等;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表現形式,既包括憑證不真實、不合法,也包括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等等。僅就憑證金額錯誤而言,其數額也有大小之分,小為角分,大至上萬上億。在這么廣泛的范圍內,不講違法的內容與形式,不管憑證要素內容的哪個方面,不分錯誤金額大小,不論造成的后果,就以一個“規定”論“責任”,未免有些偏頗,也難以把握尺度。同樣,《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幾種違法行為中的法律責任,也有類似的情況,也難以把握尺度,難以操作實施。筆者認為,為了保證《會計法》的嚴肅性,促進《會計法》的有效實施,應盡快由財政部制定《會計法》實施細則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會計法》的框架內制定地方性會計規章,進一步細化和落實會計法律責任。
(二)有關會計記錄文字的規定及其法律責任
《會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文字”。目前我國的西部邊遠地區還存在許多實行民族自治的非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如新疆南疆的許多縣、鄉,那里的少數民族占當地人口95%以上,民族語言、文字應用非常普遍,漢語的使用程度還很低,縣鄉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工作也大多由少數民族同志擔任,平時以本民族文字進行記賬憑證的編制和登記賬簿,只有在年終,才按國家的統一要求填制具有漢、維兩種文字的財務會計報表。面對一些地區廣大少數民族會計人員的現狀,《會計法》第四十二條對“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的”,半作為違法行為,要追究法律責任,進行行政處罰的規定,顯然與實際情況有很大的距離,一旦實施必將形成法不責眾的局面,甚至會影響民族團結,如果不實施,又會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會計記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并“允許民族自治地方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民族文字”這一規定,對民族自治地區來講雖總的要求是完全正確的,但在實施范圍及法律責任方面應適當放寬。可要求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等以上城市,或者在一定規模的企業(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或者在一定級別的行政事業單位,或者在會計資料的一定范圍(如財務會計報告)中首先實施,其它地區或方面可視具體情況靈活實施或逐步實施。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根植于經濟基礎之中,確保《會計法》的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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