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在固定資產的定義中給出一個非常具體的價值判斷標準,就難以避免極大的主觀性。
理由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技術的進步、市場因素以及幣值的變化,某一具體的價值判斷標準有可能會經常調整,這樣就無法保持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相對穩定性。
理由二:不同的企業有其不同的經營規模和資產管理方式,強制規定一個價值判斷標準并將此標準適用于所有的企業,在會計實務中也缺乏合理性,最終不利于企業資產的核算和管理。
理由三:在我國,有些資產項目即使滿足固定資產定義中的前兩個特征,也不一定能作為固定資產進行核算和管理。比如:施工企業中對類似資產(如模板、檔板、架料等)就只能作為周轉材料而不能作為固定資產進行核算和管理。
所以,《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中只強調了固定資產的單位價值較高,沒有明確給出其價值判斷標準,是有其充分的理由的。
在這樣的規定下,企業一方面應當劃清固定資產與低值易耗品、包裝物等存貨之間的界線;另一方面應當根據固定資產定義,結合本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適合于本企業的固定資產目錄、分類方法以及每類或每項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折舊方法,作為進行固定資產核算和管理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