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坐堂專家:莊粉榮,注冊稅務師,全國著名稅收籌劃專家,現有著作18部,其中個人涉稅專著9部,曾為50多家企業設計納稅方案100多個。
案例:去年我公司請某運輸公司運送一批產品去某地出售,途中因超載車輛起火,連同所載貨物付之一炬。公司共獲賠78500元(含殘值銷售等),是生產成本233000元的1/3.財務上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而處理結果涉及應繳增值稅額的計算存在差異,現將兩種會計分錄方法列示如下:
采用出售處理的會計分錄:
借:現金 78500
貸:產品銷售收入67094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1406.
(其余會計分錄從略,下同)。按報損方式處理:
借:待處理財產損溢 233000
貸:原材料 159316
工資費用466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27084.
上述兩組會計分錄相比,應繳的增值稅額相差15678元。我公司認為,按第一種方式處理相對合理,同時也不違背增值稅立法原意,敬請專家釋疑。
公司財務人員
小陳專家把脈:回答有關涉稅事項的政策問題,首先應該對相關涉稅事項的性質進行界定。在一般的情況下,執法機關辦理相關法律問題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也就是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有關經濟事項、納稅義務的確定也是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的。
在本案例中,該公司生產成本為233000元的貨物出廠,實際取得78500元的收入是現象,“因超載車輛起火,連同所載貨物付之一炬”是事情的原因。對這起涉稅事項的稅收政策應當如何界定呢?《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是非正常損失,包括:自然災害損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其他非正常損失。分析該公司的這筆經濟業務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稅法中有關“非正常損失”認定的相關屬性,因此屬于非正常損失。《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對該公司而言,在處理這筆貨物的增值稅問題過程中,只能將其成本中所含的增值稅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即轉出增值稅27084元。
需要提醒讀者的是,“按第一種方式處理相對合理,同時也不違增值稅立法原意”的說法是錯誤的,對于非正常損失,應該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即使沒有發生“非正常損失”,如果納稅人銷售產品(商品)的價格明顯偏低,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這里的正當理由,一般是指改制企業在改制過程中發生實物量不變而評估價值下降,或者企業處理“殘次”商品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而稅務機關核定,則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綜上所述,該公司不能將該貨物的殘值銷售款和賠償款作為銷售進行銷售處理,否則就存在涉稅風險,一旦被稅務機關查獲,就會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按偷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