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適用不同稅率的業務或者剩余的定期減免稅期限不一致的企業進行合并,合并后的企業按以上款項規定,須對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劃分以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依據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和九十三條的規定,對其應納稅所得額的劃分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
1、合并前的企業在合并后仍分設為相應的營業機構,延續合并前的生產經營業務,凡合并后的企業能夠分別設立帳冊,準確合理的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可采取據實核算的方法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
2、合并前的企業在合并后未分設相應的營業機構,或者雖分設為營業機構,但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合并后的企業未能準確合理的計算其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的,應以該企業中適用不同稅務處理的各營業機構或各類業務間的年度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比例中的一種比例或多種比例的平均比例,對其當年度應納稅所得總額進行劃分計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關項目數額不易確定的,可以按合并前最后一個完整納稅年度或其合理期間的有關數額確定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