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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紀發展起來的一種特殊公司形式。它最初是以一種事實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現于人們的視野中。一人公司以其減少經營風險鼓勵投資的獨特吸引力,越來越被世界各國公司立法所明文許可。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盡管各國對一人公司的規制寬嚴不一,但承認一人公司已是基本趨向。
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一直處于爭議漩渦中的一人公司相關法律終于露出廬山真面目。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利于社會資金投向經濟領域,但一人公司畢竟只是異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一人公司相對于普通公司來講,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了特別的限制性規定。分別從股東身份、注冊資本、設立登記記載事項、財務與法人格否認等方面對一人公司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防止一人公司濫設及保護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縱觀《新公司法》中的這些規定,在一人公司的資本制度、財務監督、治理結構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等方面還存在著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于我國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理論探源
(一)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
1、社團性不是公司的本質屬性
公司作為一種營利性團體,它的活動必須以一定的責任財產作為基礎,在有限責任與法人人格制度結合之前公司的成員對公司的債務均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在此時有成員的存在就有責任財產的存在,公司對外活動就有物資保障,所以此時人們對公司的注意力集中在成員的身上,加上當時的生產力低下,個人所擁有的財產有限,公司在當時主要是以集資為目的出現的,也就正是因為這些原因公司的本質被定義為以人為基礎的社團法人。然而隨著有限責任的出現,以及后來和法人人格的結合,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公司的財產與成員的財產截然分開,這使得財產問題從成員問題的背后顯露出來,此后各國在對公司設立進行規制時都加入了關于財產的規定,多數國家在公司設立的條件中都有最低資本金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此以后,公司要設立不僅需要人作為基礎,而且還必須擁有一定的財產。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從來都是團體成立的基礎,但是當公司制度發展至此時,公司即不能簡單的劃入社團法人,也不能劃入財團法人,因為單單靠人或者物公司不可能成立,公司的成立必須有兩者的結合,而且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物的因素的意義還要大于人的因素。因此,現代公司都應屬于介于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之間的中間體,公司的這種中間法人性產生于現代公司制度產生之時,即有限責任與法人人格制度結合之時。
社團性僅是公司內在機制優化所導致的客觀結果。[1]公司之所以能吸引、集聚大量資金,能靈活地應付瞬息萬變的市場風險,能自由地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成長,最根本的原因,不是股東人數眾多的外在事實,而是因為公司擁有適應商品經濟要求,具有吸引廣大投資的內在機制。這種機制就是兩個主體(股東和公司)、兩種權利(股東的股權和公司的所有權)、兩種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公司的無限責任)。[2]股東在投入財產組成公司以后,股東即喪失對該出資財產的所有權,不能再直接支配該財產。但同時,股東取得股權,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并以其投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僅由公司就其所有資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之“物之有限責任”,是建立于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資產分離之上,與團體法并不一定具有關聯性,因此在此意義上承認一人公司與團體性亦無關聯。
2、一人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是一人公司與其他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
否定一人公司的觀點認為,承認一人公司將形成濫用有限責任的惡果。[3]然而,應當說,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成為了一個獨立于股東之外并與之處于平等地位的主體,股東只能憑借其股權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來行使其諸如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之類的權利。雖然股東的這種大小會因股東人數的多寡及其所占公司股份總額的比例而有所不同。但是,他始終只是一種股權,而不是所有權。股東與公司始終是兩個相互獨立、相互制約的主體,在一人公司中也是如此。股東雖然享有廣泛的權利,但其權利的行使,也應該而且必須依據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和形式進行。它與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控制之下的公司并無本質的區別,其區別僅在于股東人數及其權限的大小上。而實際上,交易相對人在與一人公司的經濟往來中,最關心的,并不是其股東人數的多寡,而是公司是否有支撐其獨立經營能力的公司自身獨立的財產所有權,是當前或者將來產生糾紛后一人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財力履行其義務或者補償其損失。[4]這種顧慮,在公司法律和章程嚴格規定兩個主體、兩種權利的情況下,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基于這種一人公司與其他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一人公司同樣可以求得法人化和有限責任化。
3、一人公司的特點決定了其不應拘泥于傳統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人公司體制目前雖已為相當多數國家所接受,但由于該類公司于法理上仍存有甚多爭議,故各國于法制上大多尚未作好相對規范。有部分國家則系僅將原有為復數股東設計之民法及公司法,作為有關一人公司機關、行為等惟一的法律規范。這與一人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特性完全無法相容。因而導致以現行法適用于一人公司時,常常發生鑿枘不合之情形。[5]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理論基礎原本即與傳統公司法理論有所不同,因此,在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上,應擺脫傳統理論對一人公司的影響,根據一人公司的特點重新設計其機關設立。
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察機關設立的目的一般有兩點,一為對內監督公司的董事、經理人,職員及執行公司業務;二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人公司,公司股東僅為一人,因此無設立股東會的必要,股東會的權利可由股東一人行使。而公司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不過是以多數股東存在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成公司意思的必要形式,其結局是以保護公司利益為目的,故一人股東作出意思決定亦無必要參照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但一人公司股東作出決議后,必須形成記錄,并簽名備案。因為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并非僅在于保護股東個人權益,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護公司債權人或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此,在這方面,即使為一人公司,但為保護與該公司有關的利害關系人,該公司仍應在股東作成決定后,依法編制會議記錄。
一人公司董事會亦如股東會般無存在之必要,一人公司大多為中小規模企業,大多由公司單一股東自行兼任該公司惟一董事。如果要求該類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或必須依董事會之議決程序執行公司業務,無異于以法律迫使一人公司增設人頭董事混充了事。因此,在一人公司董事會部分,應與有限公司一樣,是否設立由公司依其需求而定,無須要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公司法之一般規定設立董事會。至于董事會原有對董事平時業務執行的監督功能,可由外部監督系統負責。
公司監察制度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方面。至于內外部監督的區別點在于是否為公司成員。基于在復數股東的公司監事的目的在于保護股東會和公司利益,如未設立監察機關,其內部監督問題亦可經由股東間利害沖突關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達到一定程度的監督功能。而在一人公司,若未設監察機關,則公司內部完全缺乏監督機制,加上股東董事同為一人應更加注重保護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以及加強公司監控之立法趨勢。[6]因此,在一人公司監察機關的設立上,不應完全適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規定,而應采取強制設立措施。
(二)我國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政策基礎
1、有利于改善和促進中小企業的經營發展
依舊公司法,私營企業只有一個業主時不能稱為公司,只能稱私營獨資企業,由業主以其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私人若想利用公司形式進行投資以享受有限責任公司的優惠,就必須尋找投資伙伴,達到法定最低股東人數的要求,否則就只能成立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這無疑從某種程度上降低了私人投資的積極性,不利于私營經濟的發展。在立法上承認一人公司,給予私人投資者與國有投資者和法人投資者同等的待遇,我國今后就會涌現出大量的中小企業。并且小企業的生命力是巨大的,在競爭中大批小企業破產倒閉的同時,更多的中小企業也在出現,其中有些將會在競爭中脫穎而出,成長為大企業或特大企業,成為我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2、有利于對國內投資者的平等保護
為了推進改革開放的進程,我國最初對三資企業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資者。客觀表現為一人公司的外商獨資企業受到了立法的肯定,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各類企業,都是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的經濟條件和法律條件應該是一樣的。新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的承認適應了國內投資者平等競爭的要求。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WTO的游戲規則標準之一即為市場主體應受到平等的對待,而舊公司法卻將投資者的身份與財產所有制形式置于重要地位加以考慮,區別對待,特權與歧視并存,這既違背WTO規則的要求,同時也不符合現代公司法的立法取向與法律價值。其結果是國有出資人和外國投資者享受特權,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益處,而其他人則被歧視,只能盡力采取一些“技術性”的手段來規避法律,這與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是相悖的。因此,在世界范圍內的交易活動規則趨同的背景下以及普遍承認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中,承認一人公司無疑有利于營造一個公平競爭、秩序優良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制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健康發展。
3、有利于化解和彌補現行法的缺陷與矛盾
我國原來的有關一人公司的問題于立法及司法實踐上都顯得十分混亂。從立法上看,我國立法僅僅允許國家及外商設立一人公司,原則上禁止其他主體設立一人公司或單獨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而司法實踐中針對大量出現的形式和實質一人公司的問題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明文規定,處理起來則各不相同。[7]立法和社會現實已經發生脫離,相關的立法對于實際存在的社會現實沒有作出規范,導致大量的一人公司糾紛出現。而承認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名稱必須明確冠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輔之以實行嚴格的財產、決策、債務登記制度,這樣,與之進行經濟活動的第三人可以從公司外觀、工商登記簿等方面清楚地了解交易人的投資方式、經營機制、資本狀況以及責任承擔人等重要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活動的透明度,交易人因此可以審慎地與之進行交易;要求一人公司提供適當的擔保等方式進行自我保護,這樣法律希望實現的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公開、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落到實處。
(三)我國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現實基礎
1、一人公司的存在符合經濟發展的要求
現實生活中出現了眾多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因為單一投資主體期待以有限責任方式進行經濟活動的迫切愿望沒有得到現行法律的滿足,才會產生出眾多的規避法律的違法行為,實際上不利于市場經濟規范有序地發展。參加經濟活動,每一個投資主體都希望趨利避害,希望單個的經營行為所帶來的風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即以投資財產為限控制風險,對法人而言,可以借助設立全資子公司的方式實現公司集團內部的經營多樣化和分工協作,也能有效地控制風險的發生和風險的波及面。承認一人公司,有利于激發廣大的個人投資者的創業熱情。這不僅僅是中小企業主所期盼的對經營風險的限制方式,也是大型公司擴大經營領域、實現集團內分工協作、降低經營風險的理想選擇。
2、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內部機制運行的結果
公司法人的獨立財產來源于股東的投資,股東的出資一旦投入公司,股東即喪失了對其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而轉換為依其出資份額享有股權,股東個人無任何直接處置公司財產的權利。就股份公司言,股東擁有股票,便取得對股票的處分權。在股東大會內,股東以手投票的方式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在股東大會外,則通過“用腳投票”的方式,即通過對股份的自由轉讓、處分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由于股票、股份的自由轉讓及處分,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轉讓到一個股東手里。在實際運行中,股東很少的公司,股東作為董事直接進行的經營管理使法定的股東會變得亳無意義,而對于股東人數成千上萬的公司,嚴格意義上的股東大會的舉行則近乎不可能,其實際上不過是大股東操縱公司的合法形式,從而使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廣泛存在。[8]此外,法人獨資公司的出現,也大大拓寬了一人公司的活動空間。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股東更可能轉歸一名股東所持有,公司股東的退出或或死亡等都必然蘊含著股東只剩一人的可能性。
3、一人公司的存在符合人性中獨立性的釋放
人類品性中始終存在著聯合性和獨立性之分層,與此相對應,公司始終存在聯合性公司和單體性公司兩種自然類型,前者取決于人類的聯合性品性,后者順應了人類的獨立性品性。[9]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認為,單個人永遠比團體更關注自己的利益,人數的增多會造成相互的依賴而不十分投入地去管理公司,而一人公司恰好克服了這些缺點。[10]借助一人公司的形式,憑借該法律和經濟工具,個人可以成為所從事的經濟活動和設立的企業中諸項 二、我國一人公司制度評析
(一)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概況
新公司法將一人公司納入了其調整范疇,并通過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風險,保證交易安全,這是我國立法者對駕馭現代立法技術高度自信的表現。具體來看,新公司法設立了五道"防火墻"對一人公司加以規范,一是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萬元,并且必須一次繳足;二是一人公司的"身份證"--公司營業執照中必須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予以公示;三是實行"計劃生育"制度,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人公司;四是對一人公司實行強制審計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發生債務糾紛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如果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二)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優點
1、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適用性
新公司法中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適用性。在公司設立方面和組織機構方面,新公司法第58條、第59條明確規定了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的有關要求遵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如果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規定。[11]這樣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適用性。
2、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為防止一人公司濫設作出努力
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定為十萬元而非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三萬元,可見成立一人公司的門檻相對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較少資本濫設一人公司。另外十萬元的注冊資本不允許股東分期繳納,也會提醒股東慎重行事,尤其是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不可以再單獨出資成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此來減少一人公司濫設的機會。
3、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為保護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作出努力
首先,十萬元最低注冊資本額為交易相對人利益保護提供了前提。一人公司因為是一人投資,因此,公司的債權人將會擔心公司由于資本較少而不利于自己債權的實現。公司法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提高,并且要求股東一次繳足,目的之一就是保證公司具有較穩定的資本運營基礎,以確保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其次,規定一個自然人只可建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不可以再投資建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樣可以盡量避免一個股東操縱多個公司規避合同義務,損害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再次,對一系列章程、文件、決定的形式要求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交易相對人提供保障。例如,新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便于交易相對人了解真實情況締結交易關系。再如,新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將這些重要決定予以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對人查詢。另外,新公司法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加強對一人公司交易相對人的保護。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被稱為公司人格否認原則。一人公司最重要的缺陷就是公司容易被股東控制,股東利用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一點來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為了彌補這一缺陷,規定了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時候,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發生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時候,公司的獨立性就會受到股東的影響,為了防止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實現非法目的,特別做了這樣的規定,以此來保障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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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點
1、“嗣后一人”未規范
新公司法僅涉及一人設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慮到因股權轉讓或繼承導致股權集于一名股東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權集中轉化為一人公司的現象十分普遍。新公司法規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較低且可分期繳納,無須在登記時進行特別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冊資本和登記公示上與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規定相沖突。對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將其納入一人公司制度規范之中,我國此次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關規則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規范,是一大缺失。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規制,應對此予以完善。[12]
2、人格否認難操作
新公司法正式確立了我國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世界范圍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說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近現代公司法之長的集大成的最先進和最現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話,那毫無疑問新公司法確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當算是偉大的制度突破了。因為世界上將公司人格否認法理作為一項具體制度或者原則規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說是絕無僅有但也極為罕見。但正像任何美好或偉大的事物都有缺陷,我國新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也同樣存在著以缺點: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條和第64條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這種規定在系統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處。如新公司法第64條只是針對一人公司的財產混同問題作了規定,而對其他公司(如關聯公司)的財產混同問題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為(如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等)則沒有規定;再如,新公司法對其他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諸如規避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行為等都沒有做出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立法者無疑是希望能夠制訂配套規范進行規制,由于新公司法與配套規范不能同時施行,這對于第64條特別是第20條而言,立法價值就大打折扣了。[13]
第二,公司人格否認認制度作為衡平性規范,直接以公平正義為依據,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公司人格否認即可適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場合和事由。[14]新公司法只強調股東對因其濫用行為導致的債權人利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濫用行為造成的社會公共利益乃至國家利益的損害的賠償問題卻只字不提,而在現實生活中,濫用行為既造成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又同時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損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時,如果要對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的行為進行規制,則必然會陷入無法可依的窘境,這毫無疑問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范圍和價值。
第三,即使是對因濫用行為造成的公司債權人利益損害的賠償問題,新公司法的規定也值得商榷。因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只有“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此推論,如果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只是“一般地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則濫用股東就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顯然與濫用行為的侵權性質與完全賠償的原則不相符合。我們不禁要問:難道即使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造成了債權人的一般性財產損害,濫用股東也不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了嗎?而且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按照成熟的公司法理論解釋,要否定法人人格,那就不僅僅是負連帶責任的問題,而要負擔無限責任的問題。可見,我國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即使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是不充分的。
3、債務擔保需建立
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適用不僅要求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種事后救濟,對債權人保護極其有限。因此,國外有關一人公司的立法還通過債務擔保制度強化對一人公司債權人保護。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誘發過多利益沖突,我國公司法也應建立類似制度,要求一人股東除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承擔有限擔保責任。有限擔保責任可在股東、一人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相對平衡,防止一人股東利用有限責任損害交易安全。[15]
4、治理結構不周詳
新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機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強調治理中的股東本位主義。公司作為一種經濟實體,必然要和各種利益主體發生交易,僅強調股東利益肯定會與其他相關主體利益產生沖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東掌控,這種利益沖突尤為明顯,最需引入利益相關人共同治理機制,強調職工和債權人參與。因此應規定由職工和債權人充當一人公司的監督機關,并保障監督權不被虛化,如職工監事任職期間不得被任意免職、解雇,職工監事和債權人有權查閱公司所有賬目,重大決策須有職工監事和債權人統一認可等。另外,新公司法雖然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公司以及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沒有規定出現此種情形的救濟措施。這實際上是假定登記機關消息萬分靈通且不會犯錯,然而事實上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監督的分配正義取代事后救濟的矯正正義的立法技術是無法完全實現正義的。借鑒法國公司法,應規定一切利害關系人可請求法院解散非法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應貫徹企業維持原則,給予一定期限促其糾正非法狀態。同時,新公司法亦未引入域外公司法中的外部監察人制度。在一人公司,尤其是在一人股東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內部的監督顯得非常之弱,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引入外部監督就顯得非常有必要。而且我國仍處于經濟轉型期,市場配套制度仍不夠健全,加強對一人公司的外部監督有利于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維護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利益,同時也能夠對一人公司股東設置必要。
三、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幾個事前規制制度與措施
1、對一人公司設立主體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對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故對不同的一人公司應限定其從事一定范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被限定在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重大行業為宜;非國有的一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于股東為外國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圍可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原則做出特別限制。[16]
2、嚴格資本制度
出資是惟一股東的義務,工商登記部門對驗資報告等應進行實質性審核,可像意大利公司法規定一樣,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登記時,將現金資本全部交存于銀行,由銀行出具出資證明。[17]沒有繳足注冊資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門應拒絕為其注冊;如果出資不是股東所有的物、出資本身沒有價值、出資是不可能由公司變為所有人的或出資物上的負債大于其價值時,應認定為虛假出資,設立公司的行為無效,從而杜絕一人公司設立中的欺詐行為。同時,堅持資本維持制度,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獲取信用、承擔責任的基礎,起著對債權人利益的擔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1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為公司利益考慮,應禁止股東或經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親屬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貸,使公司為自己對其他第三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可參照法國法規定,要求出資者必須將出資寄存在為公司設立服務的公證機關、銀行等公共機關,禁止在設立登記之前返還該寄存金。至于實物出資,必須要有注冊會計師或注冊評估師作為出資檢查人,出資檢查人由單獨股東選任;禁止單獨股東、經理、實物出資人、公司或者從經理處受領報酬的人等成為會計監察人。但當各實物出資的價額不超過注冊資金的二分之一時,可不選任出資檢查人,但必須有該實物的評估報告,另外,實物出資單獨股東在5年內對其評估價額負有擔保責任。
同時建立儲備金制度。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謀取非法利益后讓公司出現資不抵債而破產,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對公司來說,其生命在于資產,有資產就不會死亡。因此,除在設立時嚴把驗資關外,我們不妨規定,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若帳上的資金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當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解凍付款后公司仍未破產,那在下幾筆業務進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儲備金,如此反復。這樣不會讓公司輕易破產,加上嚴格的財務檢查,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阻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19]
3、設立外部審計人制度
外部監督制度是與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內部監督制度相對的保證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易方認識到一人公司的潛在風險,減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導致的資本腐蝕風險。關于監察制度,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方面。內部監督是指于公司內部設立監事,由股東自由選任監督其他董事的業務經營活動,以保障股東及公司雇員等的利益;外部監督則是從公司外部符合條件之會計監察員中選任,監督財務管理和自我交易不當事項,以保護債權人和相關第三人利益。關于一人公司是否設立監事的問題,考慮到強制設立的實際意義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監事相對于股東的獨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監督公司的財務會計及資本運營并不現實,但可以作為股東設立監事以健全公司經營管理結構同時對董事的相關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的需要。就外部監督問題,基于一人公司的種種風險弊端,獨立的外部監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20]
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應與嚴格監督相對應;在不破壞傳統公司治理結構前提下加強公司外部監督;公司自治不應當明顯不對稱地損害債權人和第三人(盡管有此謹慎交易義務)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對廣義公眾負責與小公司審計約束對債權人和相對人負責(不對外披露)的比例對應。一人公司引入審計人對較大公司(如大集團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會因審計成本過高而抑止人們設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實上,審計成本與公司營業額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潤與對應審計費用相比較并不會對該公司造成不相稱的負擔,另外這種負擔與有限責任互為對價(這是投資者選擇個人獨資企業還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參考點)。
在一人公司的架構下,監事為任意機關,資格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選任。而公司外部監察人從符合法定標準和要求的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中產生,并由股東選任。審計人的權責在于對公司財務進行審計和監督,并對股東兼任董事情況下的自我交易實行監督。一人公司股東除日常經營外,須經審計人簽字,方為有效。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幾個事后規制制度與措施
1、健全公司財務制度
嚴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將公司發生的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給公司,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財務會計制度是一個企業能否健康發展和一個社會能否穩定的基礎,而一人公司因為股東只有一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唯一股東權力過大,財務會計人員只能對其“言聽計從”,因此做假賬的行為在所難免。如何減少這種現象的發生呢?筆者認為,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應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途徑,財務會計人員隸屬于會計公司,而不再隸屬于一人公司,同時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職位必須由會計公司的會計人員擔任,這樣不但使一人公司股東對會計人員構不成利害威脅,而且還能使會計人員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監督一人公司的財務狀況,減少甚至避免做假賬行為的發生。
我國在這方面的初探已經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實行的會計人員統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進入上海各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會計人員,都要由上海市統一招聘,然后由各單位錄用,一旦該會計有作假帳的行為,就被列入不稱職人員黑名單,逐出上海市,永遠不得在上海市從事會計工作。這項制度有力地打擊了作假帳這種風氣,維護了國家利益,也保護了債權人利益。但鑒于各種因素,這種制度只在我國的一兩個城市實行,還未正式在全國推廣,并且僅僅是對會計人員的約束。我認為這種制度既適合于會計人員,也適合于其他財務人員,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財務人員受股東的指使相對來說也是十分嚴重的。對這些人員錄用采取這種制度,有利于加強他們的自律,維護社會的穩定和整個企業的發展。當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不僅僅是在錄用這一環節,還需要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使財務會計人員與其他人員形成有效的制約監督機制,除了股東與經理是同一人的情況外,我們認為股東、經理、會計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監督機制。這三者的制約基礎并不是在目前傳統法律規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們所說的經理連帶責任和會計統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為在這兩種制度下他們三者都各自對各自的行為(這里只指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行為,而不是經理對股東或會計對經理的行為)負有相應的責任,他們一旦有過錯,就會對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這樣,經理和會計既會誠實地去履行自己的義務,又會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之中時刻監督股東的行為,形成有效的運行機制。[21]
2、建立一人公司擔保制度
這種制度主要是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除了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有限的擔保責任。這種擔保制度的規定,不應當是強制性的規定,而應當是一種任意性的,畢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應當承擔有限責任,何況有限責任也是一人投資辦公司的動力源泉,這一點我們必須明白的。一人公司為了取信于對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況,以加強本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法律通過這樣的調整,會在一人股東、一人公司與外部利益相關人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的獨立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2]一人公司與其它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決定了其獨立的人格主體。因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也就成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基石。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提升股東投資熱情、繁榮社會經濟等方面居功至偉。現代各國公司法因此都將這兩者作為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則。但是,股東有限責任又存在被濫用的危險。當股東投資于公司的目的不是為了合理化經營,而是為了規避法律、逃避合同義務、欺詐債權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時,這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確立股東有限責任的目的,也違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義。法律因此有必要對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進行適當的規制。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23]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美國稱“揭開公司面紗”,英國稱“刺破法人的面紗”,德國法上稱之“直索”責任。日本稱為“透視理論”,它是指為了制止控股股東濫用公司獨立的法人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債權或公共利益承擔責任的一種制度。它強調的是支配股東和公司對債權人共同承擔責任,其中股東若是自然人,承擔的是無限責任。這樣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法人格被股東濫用,并能夠在行為出現后,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最大的保護。[24]
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尤為嚴重,美國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慨嘆:“在法律之所有經驗中,沒有比一人公司之類的欺詐案件更多者。”[25]美國華盛頓大學的法律教授曾做過一項關于“揭開公司面紗”的調查,結果表明,在閉鎖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被揭開面紗的比例占50%,超過了股東為2至3人的閉鎖公司46%的比例。而這個比例在股東人數為3人以上時,就只有35%了。這個調查充分說明,由于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對企業享有過多的控制權,同時又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可能性增大,由此被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比例也就越高。也正因為此,本文在此將著墨較多地論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問題。
關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我國有學者認為,一人公司以及一般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制,其性質如同刑法中的刑罰,刑罰以犯罪為事實前提,同樣,一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侵害公司的獨立人格的行為為事實前提,犯罪的成立具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同樣,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的成立亦具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具體如下:(1)行為的主體,即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之行為的實施者,它也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責任主體;(2)行為的主觀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之行為的實施者的主觀過錯;(3)行為的客體,即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之行為的侵害對象;(4)行為的客觀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這行為造成的后果。[26]
有的學者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有三個方面,其一為主體要件。強調適用該法理,一方面要有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東;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對人,即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只有他們有權提起適用該法理之訴。其二為行為要件。這一要件將控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情況加以歸類,以便于實踐中對濫用公司法人制度行為進行準確判斷。其三為結果要件。這一要件強調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因控制股東濫用行為所致損害,必須由該控制股東直接負責,才可獲得賠償。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必須要求上述三個要件同時具備。[27]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在西方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產生和發展的,它不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現,而是表現為判例法,其價值在于糾正有限責任原則的濫用。而放眼世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至今尚無一個完整統一的理論,法官關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判決理由一般建立在民法一般理論之上,如誠實信用原則;或建立在民法特別理論之上,如代理。它具有模糊性和零散性,缺乏精確性和系統性。因此,在構建我國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沒有必要照搬照抄國外的做法,而應結合我國的法制現狀及世界立法趨勢。
筆者認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是一般法人格否認的特殊形態,其適用要件一般來說無多大差別,但也不能完全一致。另外,法人格否認的適用是針對某一具體法律關系中的某一具體行為而言,即該行為是否構成了需要對公司法人格進行否認的事實,該事實只涉及行為人的行為、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過錯四個方面,完全可運用民法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來判定。前面已講到,新公司法二十條及六十四條關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它將具體判定標準等問題交給了司法部門,給予司法實踐部門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感到無所適從。筆者作為一名法律實務工作者,認為在一人公司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應遵從以下四個要件:
其一是行為人要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這一要件強調的是一人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須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權利的行使必須在一定的范圍內形勢,否則就是權利濫用。一人公司法人制度最積極的意義即是通過這種企業形式,授予投資者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權利,有了這種權利,投資者可以將自己的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個預先設定的范圍內,從而有效地保障投資者的安全,增強其投資積極性。但由于公司都是為了追求利潤的最大化,而一人公司又往往是由一人股東直接控制和操縱,很容易滑出正常的公司運作軌道,實施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
新公司法二十條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表述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的行為。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表述為:將公司財產與股東自己財產相混同。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稱之為公司股東與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之所以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其基礎就在于二者的財產是彼此獨立的。倘若公司與股東的財產混同,公司的財產即股東的財產,公司與股東在資產、財務、收益、人員、管理方面出現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著公司的獨立人格實際上已經不再存在,也意味著與獨資企業無異,股東就應當像獨資企業的出資人那樣,承擔企業財產上的無限責任。這時,就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法律規定來追究股東的財產責任。[28]
其二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必須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沒有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即使有濫用行為,如設置“空殼公司”,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業務與股東業務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構成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適用要件。這首先是因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將利益和風險公平地分配強給公司的出資者和公司的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人之間,實現一種利益平衡體系。如果公司法人格被濫用,勢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狀況下原本應該平衡了的利益體系失衡,當這種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時,就可能導致公司債券人受到傷害。其次是因為公司外部的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人并不關注也無法關注一人公司利用者是否濫用公司法人格,他們所關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損失,而這種損失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有關,所以需要通過公司法人格否認來追究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股東等的責任,實現一種利益補償。[29]
其三是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這一要件要求受損害的當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濫用公司法人格的不當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自然界和社會中,客觀現象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因為任何現象都是在一定條件下由另一種現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現象出現的現象就是原因,后一現象則是結果。這種原因與結果之間的聯系,就是人們所說的因果關系。[30]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原因與結果的之間的內在必然聯系。這種聯系是客觀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如果某一損害事實是由某一濫用法人格行為所引起的,某一濫用法人格行為是某一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則可以認定某一濫用法人格行為與某一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在一人公司場合,如果不是一人公司的利用者(包括一人股東和其選任的業務執行人等)的濫用行為,而是公司本身的行為造成相對第三人的損害,并且相對第三人對此明知時,不得對該行為要求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追究一人股東等的連帶責任。因為一人股東等利用者沒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也不可能有什么因果關系。除非受害者能證實所造成的損害是一人公司利用者的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所造成的。
最后是行為人有過錯。這一要件是指行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濫用公司法人形式,謀求不正當利益的主觀過錯。如何認定行為主體的主觀過錯?有兩種理論可供參考,一是主觀濫用說,即認為主體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濫用的故意,才構成主觀過錯。德國學者舍里克在其著作《法人的法律形成和現實》(1980)中闡述了這一觀點,他認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濫用于不正當的目的時,則不被考慮。”其二為客觀濫用說,即不以行為主體的主觀故意為主觀方面的要件,它主張只要行為主體客觀上從事濫用行為,即推定其主觀方面的要件成立。客觀濫用說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因為在某些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下,由于形式相當隱蔽,債權人要證明股東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十分困難。所以,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避免舉證責任上的困難,德國理論界一直積極主張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放棄對主觀要件的審查,但直到最近,德國法院才在有關延期破產損害的典型案例中完全接受了這一觀點。[31]我國也有學者在論述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時認為“過錯是一個主客觀因素相結合的概念。這就是說,過錯意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應受非難性,客觀行為具有非法性和不正當性,這就決定了對過錯可以采取客觀上標準來衡量。在許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過錯推定的辦法來確定行為人的過錯。[32]只有通過上述方法認定行為人有過錯,才能使用法人格否認之法理追究行為人責任。否則,如果不是公司或股東一方的過錯,而是交易對方在明知一人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資本不足仍“故意地”與其交易,事實上“自愿”承擔了交易失敗的損失風險時,法院則無理由干擾這種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其相互對應的談判締約權力對損失風險所進行的分配,受損害一方也無權提請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追究一人股東的責任,因為在這一交易上,一人股東是無任何過錯的,而事實上在契約領域,“空殼公司”即資本不足的公司的獨立存在通常都得到了承認。但是如果股東誤導第三人使其相信公司具有比其實際所有更多的資本,則資源的風險分配因素就消失了;根據“虛偽陳述”的性質(即“過錯” ),作出虛偽陳述者應獨立地對其欺詐負責,法院據此可“刺破公司的面紗”而直接要求作出虛偽陳述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三)建立良好的社會信用體系
擁有良好的社會信用體系是一人公司順利發展的前提。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將會給一人公司的發展、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
1、建立信息共享系統
結合我國信息高度不對稱的經濟環境現狀,政府相關部門應加大力度進行信息共享系統的建立與完善。信息快速公開化、高度透明化,會使尋求進一步發展的投資者不會因短期暴利而放棄長期持久經營的機會去濫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自然就會減少詐欺、非法行為和虛偽陳述等。這樣可以控制股東對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濫用,引導、規范公司的良性發展。
2、成立信用評估機構
政府和有關金融組織應合作成立一個權威的信用評估機構,對一人公司的經營信息定期進行嚴格的分析評定,包括公司財務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記錄,信貸記錄,公司重大決策的備忘錄以及股東個人信用記錄等。對一人公司,無論規模大小,都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并不定期進行抽查。之后,評估機構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評估報告并予以社會公布。以此加強對一人公司的社會監督,使一人公司在嚴格的社會監督下有序發展。
3、加大對企業失信的懲罰力度
司法部門、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都應加大提高對企業失信的懲罰力度,企業一旦失信,將舉步維艱,處處碰壁,直至破產,從而使失信者付出慘重的代價。只有這樣才能在我國逐漸培養誠信經濟的理念,并且使這種理念成為企業經營者自覺遵循的行為守則,也只有這樣,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資和惡意利用有限責任逃避法律義務。
結語
我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理論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在有關公司法修改的在大討論中,一人公司問題一直是討論的熱點,一人公司制度也是歷經數次討論才在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上通過,可謂“好事多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擔心,是我國立法在承認一人公司方面遲疑不決的主要原因。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首次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
由于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都是一大熱點,亦是一大難題。此問題不僅涉及一人公司本身的取舍存廢以及相關制度設計,而且涉及民法和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且許多制度仍是處于發展階段,尚未成熟至已得以建立放諸四海皆準之成文規范。因此,筆者作為一名基層法律工作者,研究這一課題有點自不量力,只能以所學所感發表一些“井蛙之見”,同時也期待著有關一人公司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早日出臺。
注釋:
[1]江平、李國光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5頁。
[2]江平、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5頁。
[3]趙德樞著《一人公司詳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頁。
[4]江平、李國光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6頁。
[5]趙德樞著《一人公司詳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頁。
[6]劉連煜《公司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7]張穹主編《新公司法修訂研究報告》(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年版,第44頁。
[8]嚴海良著《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年5月第3期,第38頁。
[9]吳越主編《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論戰與世紀重構——中國與歐盟的比較》,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99頁。
[10]李成旺著《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討》,載《甘肅高師學報》2003年第1期,第18頁。
[11]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14頁。
[1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規定缺失多》,,年 7月12日,來源:法制日報。
[13]張穹、趙旭東編《新公司法制度設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頁。
[14]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頁。
[15]《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規定缺失多》,,年 7月12日,來源:法制日報。
[16]王兆華、王力著《論一人公司的負面效應的法律規制》,載中國法律信息網。
[17]參見吳越:“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變革——意大利和中國的比較”,載西南政法學院歐盟法律研究所網頁。
[18]周瑞玲著《論我國對一人公司的規制》,載《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第16頁。
[19]周瑞玲著《論我國對一人公司的規制》,載《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第17頁。
[20]張穹主編《新公司法修訂研究報告》(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年版,第51頁。
[21]李成旺著《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討》,載《甘肅高師學的》2003年第1期,第20頁
[22]朱慈蘊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的版,第6頁。
[23]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頁。
[24]張穹、趙旭東編《新公司法制度設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頁。
[25]轉引自趙德樞著《一人公司詳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頁。
[26]王涌《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質和法律責任研究》,南京大學碩士學論文,1996年6月,第54頁。
[27]朱慈蘊《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第73頁。
[28]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頁。
[29]朱慈蘊《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5第期,第80頁。
[30]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頁。
[31]范健、趙敏《論公司法中的嚴格責任制度》,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4期,第72頁。
[32]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4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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