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29 14:15 來源:高允斌 周宏 吳明泉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資金籌措的方式主要有:向金融企業借款、經批準發行股票及債券、向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等,由此而產生的借款費用,會計核算中直接進入當期損益或予以資本化,納稅處理時則視不同情況確定借款費用是否可在稅前扣除,以及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在稅前扣除。本文試就借款費用的會計處理與納稅處理之差異作進一步分析。
一、向非金融機構借款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據此,一家企業向另一家非金融企業借款而產生的利息支出原則上是可以稅前扣除的。這里的要點是:何為“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呢?是否是有人認為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呢?
在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中規定: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原國稅函[2003]1114號文明確指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因此,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在原國稅發[2004]80號文中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利息支出,高于當期一般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給予扣除”可見,稅法中從未限定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必須是基準利率。從稅收中性原則出發,如果以基準利率適當上浮后的實際利率結算,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和稅前扣除,但貸款方相應地增加了計稅收入,除了雙方為特定的關聯交易外,這種借貸交易并不以避稅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準利率在稅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納稅調增,不免導致一定程度的重復征稅。那么,國家對浮動利率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擴大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0號文)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擴大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擴大到[0.9,1.7],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擴大到[0.9,2]。而從2004年10月29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決定進一步放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的貸款利率原則上不再設定上限,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貸款利率下限仍為基準利率的0.9倍。對金融競爭環境尚不完善的城鄉信用社貸款利率仍實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數為貸款基準利率的2.3倍,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也就是說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運行需要確定貸款基準利率,各地金融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相應地,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時約定的利率原則上應參照當地金融企業的貸款利率水準,并且受民間融資最高利率標準的限制。另外我們認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率應為基準利率,因為利率是使用資金的價格,關聯企業之間借款的成本與風險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應以基準利率為宜。
如果說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率高低一般不應導致會計與稅收處理之間產生差異,而在征管實務中,結算利息時使用何種票據卻是一個不容忽視的要素。在國稅發[1995]156號文中答復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是否征收營業稅時要求:“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后又在財稅字[2000]7號文中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因此,除了后面這一種情況以外,其他情況下非金融企業收取的利息收入都應繳納營業稅,相應地,稅務機關通常都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應取得對方開具的或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的利息收入發票(向境外支付利息時可免于此項要求),否則不予稅前扣除。
二、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借款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關于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稅法未直接予以規定,在實務中,有人認為《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中只規定了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扣除,沒有提及向個人借款的利息費用可以扣除,因而據此認定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個別基層稅務機關甚至發文作出了不得扣除的規定。我們對此持有不同意見,并將另文闡述。
三、借款費用資本化
借款費用是作為資本化支出還是收益性支出處理?如果稅法與會計準則的規定不同,則通常會產生時間性差異,F比較如下:
1、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資產范圍。原會計準則規定,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資產范圍主要限于固定資產;新會計準則擴大了借款費用資本化涉及資產的范圍,包括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通常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才能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存貨等資產。
《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可見,在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范圍方面,會計與稅收之間總體趨于一致。
2、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借款范圍。原會計準則規定,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才可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新會計準則規定,除了專門借款的借款費用之外,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的一般借款的借款費用也允許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
在此方面,會計與稅收之間沒有原則性分歧。財稅[2007]80號文就曾規定:“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資本化條件的,應當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按稅法規定計算的折舊等成本費用可在稅前扣除。”在稅務管理實踐中一直強調:借款費用是否資本化與借款期間長短無直接關系。如果某納稅年度企業發生長期借款,并且沒有指定用途,當期也沒有發生購置固定資產支出,則其借款費用全部可直接扣除。相反,新準則中允許將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一般借款的借款費用資本化,實質上是將原財務費用轉入資產成本,稅收政策自然不會排斥這種做法。
3、借款費用開始和終止資本化的時點。會計準則中規定,借款費用允許開始資本化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資產支出已經發生、借款費用已經發生、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已經開始。稅法中對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起始時點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可從會計。
會計準則規定,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時,借款費用應當停止資本化。而按照稅法對購建資產資本化的基本規定,有關資產辦理竣工結算后發生的借款費用,方可在發生當期扣除。例如《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中規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如果會計核算中已將資產竣工結算前的借款費用記入“財務費用”的,存在納稅調增的問題;同時,應將此調增的財務費用增加購建資產的計稅基礎。
4、借款利息資本化金額的計算方法。原會計準則只允許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利息費用中,與購建固定資產支出相掛鉤部分的專門借款利息費用資本化,因此需要通過計算累計資產支出加權平均數和所占用專門借款加權平均利率來計算確定借款利息資本化金額,其方法過于復雜。
新會計準則對于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允許全部資本化,但是需要扣減尚未動用的專門借款金額存入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進行暫時性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同時,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業應當根據累計資產支出超過專門借款部分的資產支出加權平均數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資本化率,計算確定一般借款應予資本化的利息金額。
關于新、原會計準則中關于借款利息資本化金額的計算方法,稅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不同的計算要求,實務中須關注主管稅務機關的執法口徑。尤其是新準則實施以后,將尚未動用的專門借款金額存入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進行暫時性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作為扣減資產資本化金額處理,而未計入當期損益,這能否得到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同,未來稅收政策是否對此作進一步規定,值得關注。
5、關于借款費用暫停資本化以及借款時發生輔助費用的處理,稅法中未作具體規定,我們認為從會計。
另外,即使是會計核算中已作資本化的借款費用,如果屬于向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或關聯方之間的借款,如果不符合稅法規定的相關條件,或沒有取得真實合法憑證,也不得計入資產的計稅基礎。這方面的差異通常為永久性差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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