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務總監能否進入受派企業監事會
很多人認為:財務總監進入企業監事會與《公司法》“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的規定相抵觸。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公司法》第50條規定:“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公司法》第52條規定:“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通過對這兩條規定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結論:①財務總監受企業集團董事會委派,代表著出資人(股東)的利益行使監督權,經出資人授權委托可以以股東代表身份參加監事會,與《公司法》規定不矛盾。②《公司法》中所指的財務負責人由企業經理“提請聘任或解聘”,而財務總監由董事會委派。前者系經營者任用,屬于企業內部人;后者系所有者委派,屬于企業外部人,兩者分別代表不同的利益主體。從我國國企改革的現實狀況看,筆者認為,財務總監可以以兩種身份進駐企業:一種是進入受派企業高層領導班子,直接從財務決策角度參與企業管理,與企業經營者共同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另一種是進入受派企業監事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檢查、監督權。財務總監以何種身份進駐企業,須視企業具體情況和集團董事會對控制權行使深度和廣度的意愿而定。財務總監者受派進入企業監事會,則必須對其職責權限重新規定。本文述及的是財務總監進入企業領導班子情形下的財務監管,側重財務總監參與企業決策。
2、財務總監與受派企業經營者的關系
首先,財務總監受董事會委派,主要目的是監督企業經營者及企業財務活動,但是,財務總監參與企業財務管理,并不意味著財務總監可以替代、減輕或者免除企業經營者對本企業財務會計應負的責任。其次,財務總監與企業經營者在企業決策中的分工不同:財務總監以財務監管為手段,在企業決策中起參謀和輔助作用,應無條件為企業提供服務,不能干涉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企業經營者在企業日常經營管理中處于核心地位,除企業重大的經濟事項應與財務總監共同決策外,其他經濟事項均由其拍板定奪。最后,企業決策中實行財務總監的財務權與企業經營者的經營權相分離原則,以達到兩權制衡的目的。
3、財務總監與企業總會計師的關系
對于規模不大、未設置總會計師崗位的企業,可以由董事會授權財務總監代行相應職權,企業不再設置主管財務會計工作的副經理崗位;對于規模較大、設置總會計師崗位的企業,財務總監應維護總會計師的權威,不干涉總會計師的內部財務自主權,主要以定期檢查企業財務情況、參加企業高層管理會議并行使表決權以及與企業經營者聯簽批準重大的經濟事項等為手段,代表出資人對企業進行監管,做到與總會計師職權不重疊。另外,財務總監與總會計師的職權如何分配,還須視財務總監是進入企業領導班子還是監事會的具體情況確定。
4、對財務總監的再監督
做好對財務總監的再監督工作極為重要,筆者認為,對財務總監的監督主要可采取三種方式:①依靠集團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監督,依據內審機構對受派企業的審計結果對財務總監的監管效果作出評價;②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受派企業進行審計,從而對財務總監的監管效果進行評價;③依據民主測評結果對財務總監作出評價。在這三種方式中,內部審計主要側重于日常監督和期末監督,民主評議主要在期末進行,社會審計則在期中或期末實施。其中社會審計最具權威性,是對財務總監進行再監督的最佳方式。
企業集團內部實行財務總監委派制幾個問題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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