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06 00:00 來源:中國證券報
目前我國的風險投資發展中,最突出的法律障礙表現在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和稅法三個方面。
1.公司法:最低資本限額中,公司法規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1000萬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5000萬元。股本規模的要求較高,使相當一部分中小型的風險企業根本無法達到。在股票上市方面,公司法第152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公司上市須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連續盈利,這些法律規定對于風險投資而言,是一個非常高的準入門檻,并不完全符合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要求,這不僅使風險投資無法獲得最為便利的退資渠道,也是高新技術產業失去了社會資金的支持,迫使風險企業走借殼、買殼上市的昂貴之路,如四川托普買殼川長征,北大青鳥協議受讓天橋百貨。有關技術出資,盡管公司法允許以技術出資,但是仍然設定了上限,且上限比例過低。公司法第24條和第80條規定不超過注冊資本的20%,國家關于高新技術占注冊資本的特別規定也不得超過35%,這種限制性規定既不利于調動技術專家和創業者的積極性,也不利于風險投資和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在發起人股流動方面,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發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第149條規定限制公司回購本公司的股票,這些都是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和技術骨干期股激勵機制的法律障礙。在對外投資中,按照現行《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經國務院特批的公司對外投資不得超過自有資本的50%,這與國際通行的風險投資規則和標準均不相符,使得風險投資公司簡直無法運作。另外,公司法中沒有獨立董事制度和技術重大事項披露制度,也使得風險投資和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
2.合伙企業法: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一方面沒有明確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合伙人,另一方面規定所有的合伙人均需承擔無限的連帶責任,沒有有限合伙的規定,使風險投資公司無法選擇有效的組織形式。在我國,由于法律上的和事實上的障礙,合伙企業在我國事實上已經不可能成為風險投資可選擇的企業形態。至于個人獨資企業的局限性更是顯而易見。由于企業類型法定化的原則,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現狀決定了公司制是我國風險投資企業唯一可以選用的企業形態,而公司法又存在以上諸多法律障礙。根據美國多年的經驗和教訓,有限合伙制是最適合風險投資公司的普遍有效的組織形式。有限合伙制介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間,是指在有一個以上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的合伙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經營組織形式。風險投資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是指,通過私募方式招集眾多投資者作有限合伙人,以投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由風險投資家出資1%2%的資金作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或風險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由風險投資家選擇項目向風險企業投資并參與監督和管理,普通合伙人獲取投資收益的20%。《合伙企業法》對有限合伙立法的缺失不利于風險投資企業合理組織的形成。
3.稅法:現行增值稅制和所得稅制均不適應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要求,構成了風險投資運行機制的法律障礙。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開征此類型的增值稅主要基于財政上的考慮,然而其對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固定資產所含稅款不能抵扣,造成重復征稅,從而使得資本的有機構成較高的高新技術產業的稅負無形中加重了。其二,增值稅實行憑發票抵扣制度,在目前增值稅范圍不廣、沒有普遍實行的情況下,高新技術企業在很多時候難以取得有效發票進行抵扣,既增加了企業的稅負,也造成了經營的不便。其三,無形資產和技術開發過程中的智力投入不能享受抵扣,這對于無形資產和智力投入比例高的高新技術產業來說,稅負也就大大增加了,F行所得稅制度使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負擔比較重。我國稅法規定僅對軟件開發企業發放的職工工資可在稅前據實扣除,而對其他高新技術企業則沒有這種優惠。實際上高新技術企業的員工大多數是高學歷的人才,必須給其支付高薪,否則企業很難留住高科技人才。目前高新技術企業的計稅工資標準與一般企業相同,必然會加重企業的稅收負擔。據對30家高新技術企業的調查,人均工資每年達3萬元~5萬元,占產品成本的19.6%,高出計稅工資每年6600元扣除標準的4倍~7倍。高新技術企業不僅要支付巨額工資費用,在繳納稅款時,還須補繳33%的稅款,致使企業稅負加重,企業實際利潤率下降。雖然我國各地普遍給于了風險投資企業兩年的免稅待遇,但這卻遠遠低于國際上五年的免稅待遇,而且落實起來也有困難,立法之時就沒有區分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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