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15 11:42 來源:論文天下
2001年12月11日,多哈會議一聲槌響,中國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由此迎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尤其在是否接受WTO的《政府采購協議》的約束方面。實際上,在我國實際申請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過程中,《協議》的一些主要締約國就將簽署該《協議》作為支持我國加人世貿組織的一個重要條件。美國確定了協議談判的三個重要對象,即中國、中國臺灣及澳大利亞。歐盟甚至提出,我國可先簽署《協議》,并先享受《協議》的權利,后承擔義務,即我國的供應商可先進入歐盟的采購市場,獲取采購合同,到一定時間以后,再開放我國的政府采購市場。我國也承諾將在入世兩年后啟動加入《政府采購協議》的談判。
發達國家迫切希望我國簽署《協議》的主要原因,是盯住了我國數額巨大,而且前景廣闊的政府采購市場。盡管我國政府采購的金額目前還很難以精確的數字來表達,但如果以一般政府采購規模占GDP的10%比例衡量,我國政府采購金額超過千億美元,考慮到我國財政支出相當一部分還承擔著建設性支出的功能,因此,這個數額可能還要大些。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隨著政府職能的轉換和公共財政管理體制的建立,財政支出的結構將進一步得到調整,采購支出的比重將會不斷提高。如此巨大的采購市場及潛力,對那些技術先進,但國內市場飽和、經濟增長率較低的西方國家無疑充滿了誘惑。
一、WTO《政府采購協議》的背景
1946年起草“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時,由于當時政府采購的市場份額和規模還不大,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也未充分顯示,因此當時制定的有關條款將其作為例外,排除在總協定約束范圍之外。關貿總協定第3條第1款規定,“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例,在對進口國或本國產品實施時,不應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第5條規定,“不得建立或維持要求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規則,直接或間接地要求產品的特定數量或比例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有關國民待遇的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理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于相同的本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但該條第8款卻又規定,“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有關政府采購供政府共用,非商業轉售或非用以生產供應商銷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條例和規定,”同時指出,“本條例規定也不妨礙對國內生產者給以特殊的補貼,包括從按本條例規定征收國內稅費所得的收人中以及通過政府購買本國新產品的辦法,向國內生產者給予補貼。”可見總協定最初的條款中對政府采購所可能造成的貿易歧視嚴重估計不足,因而給各國政府在其采購活動中實行歧視做法留下了隱患及可乘之機。
由于政府采購沒有包括在WTO多邊貿易規則之內,政府采購市場便有很大的歧視性和封閉性,在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多變體制中形成了一個貿易開放的“盲區”。實際上,許多國家常常通過行政或法律手段,要求本國政府部門或機構在采購供其自身消費的商品時必須優先購買本國產品,以限制外國貨物的進口,保護本國供應商的利益。如美國的《購買美國產品法》給予本國廠商以極大的優惠,從政策上和法律上確保政府機關優先購買美國產品,歧視外國商品的進入。同時對外國政府在政府采購中對美國產品的歧視性政策和做法規定了嚴格的報復程序。因此,西方發達國家常常把歧視性政府采購政策作為非關稅壁壘的一種重要措施和其執行對外貿易的重要措施。
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政府采購的規模越來越大,特別是到了80年代,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政府都成為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中的最大買主。據估計,國際政府采購總額每年都達數千億美元,占世界貿易總額的10%以上。但由于政府采購不受關貿總協定國民待遇的限制,也不適用其最惠國待遇條款,各國可自由優待本國產品或某外國產品而歧視他國產品,導致大量國際貿易活動背離總協定的規則。歧視性政府采購已日益發展為國際貿易中的一個嚴重障礙,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
二、《政府采購協議》的簽訂及主要內容
(一)《政府采購協議》的簽訂WTO的宗旨之一是促進貿易自由化。二戰后,各國急于恢復國內經濟,面對美國產品的強大競爭力,紛紛采取貿易保護主義,雖然二戰后各國關稅總水平在不斷下降,但非關稅壁壘卻不斷增多,據統計,僅僅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的非關稅保護措施就有1200多種,政府采購市場更是銅墻鐵壁。各國都強調政府采購對民族產業支持的重要性,如日本、韓國的政府購買對汽車和電子等產業的發展、崛起就起來巨大的作用,特別在60、70年代,幼稚產業保護論和進口替代論等流行一時。由于政府采購的規模越來越大,如何評價第8款的政府采購規定,早就在關貿總協定引起各國爭論。
在總協定第七輪多邊談判中,政府采購問題終于被納入東京回合談判范圍,并于1976年7月成立了政府采購的分題組,專門談判政府采購問題。從性質上說,政府采購談判內容帶有技術性問題,具體爭論的問題有:①無差別原則的例外允許的程度;②公開原則的適用范圍有多大;③適用限額如何確定;④政府采購的范圍要擴大到什么程度;⑤是否同意發展中國家的特別處理等。
經過長期的討價還價,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了《政府采購協議》。《協議》規定基于國家安全而采購的必要物品、或是根據維持公共秩序、衛生防疫上的需要而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例外,可以不適用于《協議》的要求。要求各國放棄對本國供應者及產品的價格優惠,并對政府采購合同的投標與開標程序做出詳細規定,以確保政府的各種規章制度不被用來偏袒和保護本國廠商及本國產品,而對外國供應者及其產品實行差別待遇。《協議》規定凡政府采購的價值達到或超過15萬特別提款權的,其采購的法律,規則,程序和措施,應無條件地向其他締約國的產品和供應者提供優惠待遇。此種優惠待遇不得低于向國內和任何第三國的產品和供應者所提供的待遇。采購所規定的技術要求,應是性能方面的,而不是設計方面的,并應以國際標準,或公認的國家標準為依據,不得借此給國際貿易設置障礙。為確保供應商在一個平等的水平上進行公平競爭,應采取招標的程序進行。地方政府公共機構以及與政府有關的機構所采購的物品,作為《協議》以后的努力目標。該《協議》于1981年1月1日起對屆時已接受或加入該<協議)的各國政府開始生效。
1987年,《協議》的締約方對1979年《協議》做了修改。1993年,各締約國在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上,又在東京回合的基礎上就《政府采購協議》達成了新的內容,新《協議》擴大了舊《協議》的適用范圍。
(二)《政府采購協議》的主要內容
1、 協議的宗旨和基本目標a.通過建立一個有效的關于政府采購的法律、規則、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權利與義務的多邊框架,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 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協凋世界貿易運行的環境;
b.各國關于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和程序作法均不得對國內供應商提供保護,以在國內外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
c.各國應提高政府采購法規及程序作法的透明度;
d.建立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的國際程序,以確保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則能得到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執行,維持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e.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與貿易需要應給予特別的考慮。
2、協議的適用范圍a.從采購主體而言,“協議”適用于一國政府部門、機構或其代理機構。各國可在加入“協議”時提交—份清單,列明本國適用 “協議”的有關單位。這樣做的目的在于,只有列入清單的單位才接受“協議”約束和支配,名單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門或地方政府的采購則不受約束。由于世界各國政府采購的領域有很大差別,簽署國在適用“協議”的主體范圍上各有不同也就不足為奇了。例如在日本,“協議”的適用范圍是所有中央政府機關(包括司法、立法機關)、47個都道府縣和12個政令制定城市政府機關以及84個特殊法人;在美國,為所有的中央政府機關、37個州政府機關以及包括田納西河流管理局和圣勞倫斯航路開發公司在內的11個政府下屬機構;在加拿大,則為所有的中央政府機關(包括部分司法機關,但不含立法機關)和9個聯邦下屬企業。
b.從采購對象來看,“協議”適用于以任何契約形式采購產品、建筑工程和服務(以及產品與服務的聯合采購),包括購買、租賃、分期付款購買、有無期權購買等。但“協議”不適用于基本建設工程的特許合同的采購,如BOT等。
c.從采購限額上看,“協議”的適用限額規定在附件中,對各簽署國中央政府而言,達到13萬特別提款權以上的采購均要適用“協議”;對于地方政府和其他主體,由各簽署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做出承諾。
d.“協議”第23條規定了“協議”的例外,即不適用于“協議”的幾種情形。一是締約方有權在采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或采購為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需的物資等方面采取其認為必要的行動;締約方政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類、動植物的生命與健康,知識產權或為保護殘疾人、慈善機構或勞改產品而采取必要措施。
3、協議的其他內容協議還在“技術規范”、“供應商資格審查”、“招標程序”和“質疑與爭端解決”等方面作了詳細的規定。
三、協議對國際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的影響
政府采購協議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購買國貨政策,把國際競爭因素引入國內政府采購市場。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協議》確立了由政府實體部門承擔非歧視采購的這一具有深遠意義的義務,包括國民待遇和保證投標程序透明度的詳細措施。然而,承擔這種義務的交易是在有限的范圍內,即《協議》僅適用于簽字國家提交的附表上的實體部門。
由于采購授標決定具有的敏感性,許多簽字國家又有傳統的采購國貨的政策,因此協議的執行一直不很順利,特別是頭幾年,簽字國向政府采購委員會申報了一系列沒有按標準執行的案件。當然,有些問題通過雙邊協商和委員會會議的討論后得到了解決。
目前為此,參加該協議的締約方有,奧地利、加拿大、歐共體、芬蘭、香港、以色列、日本、挪威、新加坡、韓國、瑞典、瑞士和美國等,此外,尚有30多個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包括十國)、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聯合國貿發會議等也派觀察員參加《協議》委員會會議。顯而易見,協議的成員國多為經濟發達國家,由于國內企業的競爭力較強,在開放政府采購市場后,并未出現外國供應蜂擁而入的情況,在英美等經濟大國,外國供應商要進入該政府采購市場也非易事,統計表明,美、日、加、西歐13萬SDR(特別提款權)以上的政府采購中,外國產品所占的比重都不高,加拿大為20%,日本為16%,美國為9%,西歐只有1%,一些小的成員國的購買反而更加國際化,如香港政府采購市場的外國產品比例超過了90%.四 我國應對WTO《政府采購協議》的對策政府采購市場是一個特殊的消費市場,它的封閉是暫時的,開放則是必然趨勢,當然開放必須是對等的。由于我國至今還未簽署國際性或區域性的政府采購協定,我們在《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中做出了強制性購買國貨的規定。在采購實踐中,采購機關也基本上做到了優先購買國貨。這種局面明顯地限制了跨國公司的商業機會,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
《政府采購協議》是諸邊協議,也就是所謂的簡單復邊協議,是由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自愿參加的,只對簽字的成員國具有約束力,而且各個國家在申請加入該協議時,要同參加談判的其他方商談,確定彼此可接受的使用國民待遇原則的實體、產品和服務清單。我國在啟動GPA的談判時,應該先選擇一些國際競爭力強的部門開放,遵循漸進的原則,積累了參與國際政府采購的經驗后再逐步放寬限度。在實體的選擇上,則可以先選擇政府機關,其它公共機構可以逐步放開。比如美國與歐盟之間迄今為止尚未就電信市場的采購問題互相開放,對于諸如紡織品、服裝、鞋類、餐具和玻璃器皿等產品——其中有些產品的關稅高達40%,也沒有完全開放政府采購市場。
GPA規定價值在13萬SDR或13萬SDR以上的采購合同要實行國際化采購,但地方政府、政府下屬機構由締約方另行商量,所以各主要簽字國承諾的政府采購合同限額各有區別。1994年12月8日瑞士加入了GPA,瑞士參加該協議的臨界值如下:
貨物 服務 工程聯邦政府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州政府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州政府較高的臨界值是為了保持地方經濟的平衡,各國地方政府、政府下屬機構的限額一般都比中央政府高,服務和工程的限額又比貨物高。因此,在我國推行政府采購制度時,政府采購的“門檻價”也不應該搞一刀切,應在中央與地方之間、不同地區之間有一定的差別。同時,隨著經濟的發展變化,不同時期也應允許進行調整。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 GPA的談判中可充分利用協議中“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與差別待遇”,加強對民族產業的保護,可利用的條款包括:
(1)“協議”的適用范圍。在談判發展中國家適用本“協議”的范圍時,應適當考慮上述所列目標;發達國家在擬定適用本“協議”的范圍時,應盡量列入購買與發展中國家出口利益相關的產品和服務的實體。
(2)例外條款。發展中國家可在適當考慮上述目標的情況下,同參加談判的其他方商談、確定彼此可接受的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例外的實體、產品或服務清單;在參加上述所提及的區域或全球安排時,也可通過談判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在“協議”生效后,發展中締約方可按“協議”第24條第6款的規定修改其適用范圍;或可要求政府采購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還可根據它們參與的發展中國家間區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屬于上述安排范圍中的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
(3)技術援助。每一發達締約方應在發展中締約方提出請求時,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向其提供一切合適的技術援助,以解決這些國家在政府采購領域遇到的問題。發達締約方還應建立資料中心,以滿足發展中締約方獲得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作法,已經公布的采購意向,“協議”管轄的實體地址,以及已購或擬購產品和服務的性質、數量等方面資料的要求。
(4)抵償。各采購實體在進行資格審查、評估投標和授予合同時,不得規定、尋求和考慮抵償(即通過規定當地成份、技術許可、投資要求和反向貿易等類似要求來促進當地發展或改善國際收支的各種措施)。發展中國家可在加入“協議”時對利用抵償的條件:進行談判,但只可用于資格審查過程,而且必須客觀、明確和非歧視。
【對話達人】事務所美女所長講述2017新版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中高企與研發費那些表!
活動時間: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
活動性質:在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