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以下簡稱“非貨幣性交易準則”)是我國會計法規中第一次涉及非貨幣性交易業務的法規。到目前為止,各個國家和地區極少有這方面的專門規定,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也未單獨制定該項會計準則。只有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APB)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對非貨幣性交易會計作了比較成熟和較為明確的規定,筆者就此對中美有關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幾個有關問題作以下比較。
一、非貨幣性交易的范圍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將非貨幣性交易定義為:交易雙方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按照APB第29號意見書的定義,非貨幣性交易適用于互惠的非貨幣性交換和非互惠的轉換。其中,互惠的非貨幣性交換是指兩個實體之間相互轉讓的交換式業務,轉讓的結果是通過放棄一項資產、勞務或承擔某種債務而取得另一項資產、勞務或轉讓債務;非互惠的轉換是指資產。勞務等單方向的轉換,包括從企業內部轉出和從企業外部轉入。APB第29號意見書在有關適用性的解釋中,只有以下四種類似業務不受該公告的限制:①企業合并;②共同管制下企業之間的交換;③發放股票取得非貨幣性資產或勞務;④發行或收取股票股利。非自愿轉讓資產后來又由FASB解釋為限制之列。
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雖然沒有明確說明只涉及企業非貨幣性互惠交易,但實際上將非互惠的轉換排除在外。筆者認為,為了能與國外盡量協調,同時避免其他類似業務在有關會計準則中出現空白,我國“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也應包括非互惠轉換業務。同時,“非貨幣性交易準則”有關“非貨幣性資產”概念中沒有包括勞務。在交換已經實現的前提下,應將勞務視為具有交換價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列入非貨幣性交易的范圍。
二、同類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規定,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待售資產與待售資產之間的交換,以及非待售資產與非待售資產之間的交換。
中美兩國對同類資產的交換同樣規定不確認收益。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間的交換像商品與商品之間的交換,只是改變了同類資產的存在形式,并沒有改變資產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不應當看作是收益的實現過程。這樣做也是符合會計穩健性原則的。
但是,什么是同類資產呢?按照APB第29號意見書的解釋:“同類生產性資產是指具有同樣的一般形態,起著同樣的職能作用,或者用于同樣的作業線的那些生產性資產。”屬于這種規定范圍之內的同類資產的交換,當然不應看作是產生收益的行為。而我國對同類資產的劃分范圍似乎太大了。筆者認為,商品與不準備持有到期的長期債券投資、短期股票投資均可稱為待售非貨幣性資產,而將其列為此類是不合適的,因此筆者認為,對非貨幣性資產應作更為細致的劃分。
三、關于公允價值的確定
“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規定:不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其入賬價值,如果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無法確定,應以換出資產公允價值作為換入資產的人賬價值;同類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如果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低于其賬面價值,應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換人資產的入賬價值。筆者認為,這種表述方式太死了,缺乏靈活性。在究竟是使用換人還是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上,可以借鑒APB的說法:“非貨幣性交易中的資產或勞務的計價,應以相當于貨幣交易中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的成本應是交易中放棄的資產的公允價值,并相應確定交易損益。如果取得資產的公允價值更明確和客觀,那就應采用取得資產而不是放棄資產的公允價值。類似地,非互惠轉讓中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應以取得資產的公允價值人賬;非互惠轉讓中向股東和其他主體轉出的非貨幣性資產,應以放棄的資產的公允價值人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