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法》施行后,稅款滯納金如何征收
《行政強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劃撥(存款)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方式,行政機關加處滯納金應當將加處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強制執行(劃撥)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強制執行(劃撥)。不少基層稅務機關提出疑問,《行政強制法》施行后,稅務機關依據與納稅人簽訂的《委托銀行劃收稅(費)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根據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是否符合《行政強制法》要求?
對此,筆者走訪基層進行調研,發現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簽訂的協議書屬格式文本,協議書約定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納稅申報,通過稅銀庫橫向聯網系統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稅款,但對滯納金只字未提,既沒有明確滯納金為劃收對象,也沒有滯納金劃收標準等內容。這樣的協議書不僅本身存在瑕疵,更是稅收執法的隱患,尤其在《行政強制法》實施后,稅務機關直接面對稅收執法風險。
首先,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收滯納金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方式(間接強制),行政機關加處滯納金應當將加處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稅務機關依據欠缺滯納金加收標準的協議書,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沒有履行事先告知滯納金加收標準的義務,有違反《行政強制法》之嫌。
其次,協議書沒有約定委托劃收滯納金,表明稅務機關通過稅銀庫橫向聯網系統直接從其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沒有得到納稅人的授權,稅務機關劃收滯納金的行為是稅務機關的單邊行為,在納稅人不認可的情況下,其性質屬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劃撥”行為。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強制執行(劃撥)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強制執行(劃撥)。因此,不經納稅人授權,稅務機關“直接劃收滯納金”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程序規定。
筆者認為,稅務機關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的行為是否合法,關鍵看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即只要協議書中明確了滯納金加收標準、約定了滯納金為委托劃收對象,那么稅務機關直接劃收滯納金的行為是不違反《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理由如下:
一、協議書是稅務機關與納稅人雙方自愿簽訂的,協議書寫明滯納金加收標準,等同稅務機關將加處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當前,在信息社會的背景下,稅務機關從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納稅人的角度出發,與納稅人簽訂《委托銀行劃收稅款協議書》,對納稅人連續發生的繳納稅款事項概括告知滯納金加收標準,并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符合行政效率要求和行政信息化發展趨勢,并不違反《行政強制法》的規定。
二、在協議書約定稅務機關通過稅銀庫橫向聯網系統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的情況下,納稅人開戶銀行實際上成為納稅人繳納滯納金、稅務機關收取滯納金的中間環節,納稅人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開戶銀行存入或保持開戶銀行有足夠繳納滯納金的資金的行為實質就是納稅人的自愿繳納行為,稅務機關根據協議書通過稅銀庫橫向聯網系統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的行為,實質就是(納稅人自愿繳納滯納金后)收取滯納金的行為,因此這里的“劃收”不應是《行政強制法》中強制執行的“劃撥”行為,無須走強制執行程序。行政強制執行的“劃撥”是納稅人不自愿繳納的結果,是行政機關的單邊行為;而“劃收”是稅務機關與納稅人雙方約定的結果,是納稅人自愿的,不具有強制性。
當然,雖然協議書約定滯納金為委托劃收對象,但如果納稅人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辦理納稅申報后不在其開戶銀行存入或保持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則不能直接從納稅人開戶銀行劃收滯納金,而應按《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即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強制執行(劃撥)。
需要說明的是,作為行政強制執行方式之一的加處滯納金屬于間接強制執行,通常情況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選擇適用,即行政機關可以加處滯納金也可以不加處滯納金而直接強制執行,是否加處滯納金具有不確定性。因此,《行政強制法》規定了加處滯納金的告知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加處滯納金應當將加處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知情權,使當事人明白逾期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法律后果,促進當事人自覺地履行義務。
然而,與上述情況不同的是,《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稅款滯納金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加收,(稅款)滯納金加收時間、加收標準一概由法律直接規定,是確定的,稅務機關無選擇適用的余地。也就是說,稅款滯納金從稅款滯納之日起加收、稅款滯納金加收標準等實際上從《稅收征管法》公布之日即告知了所有涉稅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因此,筆者認為,稅收執法中稅務機關加收稅款滯納金不再履行告知程序,并不違反《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然而,正如《行政強制法》設定加收滯納金作為間接強制執行手段的目的一樣,筆者主張在協議書中再次告知稅款滯納金的加收標準,旨在督促納稅人更加主動自覺地及時履行納稅義務,這既是優化稅收服務的應有之義,也是《行政強制法》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所倡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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