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機構從事涉稅鑒證業務解讀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函[2006]682號文件,對內蒙古國地稅局的內注稅管字〔2006〕02進行了批復,在批復中明確規定了:未納稅未納入注冊稅務師行業監管的單位和其他中介機構一律不得承辦涉稅鑒證業務。
從2005年9月1日起,《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開始施行。《辦法》規定,企業申請稅前扣除各項財產損失,包括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和其他資產損失等,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而什么樣的機構能夠從事涉稅鑒證業務呢?國家對從事涉稅鑒證業務,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注冊稅務師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對稅務師事務所按有關規定從事涉稅鑒證業務出具的鑒證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承認其涉稅鑒證作用”。涉稅鑒證業務涉及到國家稅收利益,政策性強,質量要求高,對于不具備注冊稅務師行業執業資質、未納入注冊稅務師行業監管的單位和其他中介機構一律不得承辦涉稅鑒證業務。
從國家稅務總局的批復可以看出,只有納入注冊稅務師行業監管的中介機構才能從事涉稅鑒證業務,而社會上的稅務學術團體和沒有注冊稅務師事務所和納稅注冊稅務師行業監管的會計師事務所是不能從事涉稅業務的,納稅人應該在聘請相關中介機構進行涉稅鑒證時,應該注意其是否具有相關的資質,以免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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