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損失是否需經中介機構確認
問:老師,您好。
企業進行債務重組發生的損失,如:固定資產、存貨等發生損失,是否需經中介機構確認?應由哪些中介機構確認?企業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財務人員可以直接認定并處理嗎?未經有權確認的中介機構確認的損失,能否稅前扣除?
謝謝!!!
答:《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第六條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企業的債務重組損失也屬于財產損失,應按照《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的相關規定確認并在稅前扣除,上述13號令規定,企業申報扣除各項資產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是指稅務師事務所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發表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鑒定意見書。
關于這一問題,一些地方也作出了明確,如,《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的文件的通知》(京國稅發[2003]65號)規定,6號令中涉及的有關資產的轉讓損失和債務重組損失應按照市局“印發《貫徹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具體實施方案》的通知”(京國稅[1998]062號)(目前執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的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執行,同時,納稅人還應向稅務機關提供債務重組情況說明、債務重組協議、相關的結算憑證和入賬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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