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代扣代繳資源稅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這里,獨立礦山是指只有采礦或只有采礦和選礦、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其生產的原礦和精礦主要用于對外銷售。聯合企業是指采礦、選礦、冶煉(或加工)連續生產的企業或采礦、冶煉(或加工)連續生產的企業,其采礦單位,一般是該企業的二級或二級以下核算單位。
為了正確掌握收購的礦產品是否繳納了資源稅,《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也就是說,只要礦產品的出售方,不能向收購方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收購方就有法定義務代扣代繳資源稅。
《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于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一次開具在一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于個體、小型采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為防止偽造“資源稅管理證明”,《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一同使用。
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銷售其礦產品時,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免予扣繳資源稅款的依據。購貨方(即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
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注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扣繳義務人應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解繳其代扣的資源稅款,并報送代扣代繳等有關報表。
為了正確掌握收購的礦產品是否繳納了資源稅,《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也就是說,只要礦產品的出售方,不能向收購方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收購方就有法定義務代扣代繳資源稅。
《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于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一次開具在一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于個體、小型采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為防止偽造“資源稅管理證明”,《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資源稅管理證明”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一同使用。
在實際操作中,納稅人銷售其礦產品時,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免予扣繳資源稅款的依據。購貨方(即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
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注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扣繳義務人應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解繳其代扣的資源稅款,并報送代扣代繳等有關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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