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政策規定
技術開發費是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用于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
技術開發費主要包括以下項目: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制的費用。
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由國家財政和上級部門撥付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實際增長幅度的基數和計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一、新技術開發費的扣除項目
(一)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技術開發費用,不受比例限制,計入管理費用。企業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計入管理費用,在年終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計稅工資予以納稅調整。
(二)盈利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達到10%以上(含10%),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列支外,年終經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增長未達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虧損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只能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三)盈利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的,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就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予以抵扣;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四)企業技術開發可以采取自主開發,委托其他單位開發和聯合開發等形式。鼓勵企業與其他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進行聯合開發,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單個企業難以獨立承擔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聯合攻關,費用共攤,成果共享的原則,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可以采取由集團公司集中收取技術開發費的辦法。其中成員企業交納的技術開發費在管理費用中列支,集團公司集中收取的技術開發費,在核銷有關費用支出后,形成資產的部分作為國家投資,在資本公積金中單獨反映。
(五)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六)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凡由國家財政和上級部門撥付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實際增長幅度的基數和計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國有、集體、私營工業企業和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生產型企業研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制開發費用,以及為此而購置的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制用關鍵設備的費用,允許稅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舊;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10%以上(含10%)的,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扣除外,年終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就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予以抵扣;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長未達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虧損企業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二、技術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的申報與管理
(一)企業技術開發可以采取自主開發,委托其他單位開發和聯合開發等形式。鼓勵企業與其他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進行聯合開發,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單個企業難以獨立承擔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聯合攻關,費用共攤,成果共享的原則,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可以采取由集團公司集中收取技術開發費的辦法。其中成員企業交納的技術開發費在管理費用中列支,集團公司集中收取的技術開發費,在核銷有關費用支出后,形成資產的部分作為國家投資,在資本公積金中單獨反映。
(二)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終如有結余,除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結轉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對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的管理辦法規定:
1.納稅人如某一年度沒有發生技術開發費,其下一年度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據實列支,不能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2.納稅人以前年度發生虧損的,技術開發費抵扣時按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計算。
3.統一提取技術開發費的集團公司,不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集團公司統一提取技術開發費的,成員企業上交技術開發費后,仍可自主進行技術開發,并可以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但其上交的技術開發費,不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成員企業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納稅所得額辦法的,辦理時由成員企業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
4.分期完成的技術開發立項項目,納稅人應按每個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抵扣50%的應納稅所得額。
5.納稅人的技術開發項目立項后,要以書面形式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的申請,并附送下列有關資料。
(1)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項目的立項書。
(2)納稅年度技術開發費的預算。
(3)上年度技術開發費的預算。
(4)納稅人委托開發合同書。
(5)如為聯合開發的,需提供聯合開發協議書。
(6)納稅人自身確立的技術開發項目,應出具上級單位技術部門的確認證明。
6.年度終了后30日內,納稅人要根據經稅務機關下達的《技術開發項目立項稅前扣除確認書》確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并上報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審核表。
當地稅務機關應依稅收有關規定審核批準納稅人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并依法辦理匯算清繳。
7.納稅人對技術開發費應按立項項目單獨記帳、單獨核算、單獨管理。
三、工業類集團公司技術開發費的處理
(一)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工業類集團公司(以下稱集團公司)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由集團公司統一組織開發的項目,需要向所屬企業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
(二)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須在每一納稅年度7月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申請;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接到企業集團的申請后,經審核符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應及時審批。
(三)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申請,需要附報以下資料:
1.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項目立項書;
2.納稅年度技術開發費預算表;
3.上年度技術開發費決算表;
4.上年度集團公司會計決算報表;
5.上納稅年度集團公司所得稅納稅申報表;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四)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批。
(五)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或由總局授權的集團公司所在地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六)集團公司所屬企業依照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的辦法上交的技術開發費,出具批準文件和繳款證明,允許稅前扣除,但不作為計算增長比例的數額。
(七)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終如有結余,原則上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結轉下年使用的,應相應扣除下一年度技術開發費提取數額;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術開發費的,其結余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技術開發費主要包括以下項目: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制的費用。
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由國家財政和上級部門撥付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實際增長幅度的基數和計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一、新技術開發費的扣除項目
(一)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技術開發費用,不受比例限制,計入管理費用。企業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計入管理費用,在年終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計稅工資予以納稅調整。
(二)盈利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達到10%以上(含10%),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列支外,年終經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增長未達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虧損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只能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三)盈利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的,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就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予以抵扣;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四)企業技術開發可以采取自主開發,委托其他單位開發和聯合開發等形式。鼓勵企業與其他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進行聯合開發,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單個企業難以獨立承擔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聯合攻關,費用共攤,成果共享的原則,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可以采取由集團公司集中收取技術開發費的辦法。其中成員企業交納的技術開發費在管理費用中列支,集團公司集中收取的技術開發費,在核銷有關費用支出后,形成資產的部分作為國家投資,在資本公積金中單獨反映。
(五)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六)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凡由國家財政和上級部門撥付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實際增長幅度的基數和計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國有、集體、私營工業企業和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生產型企業研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制開發費用,以及為此而購置的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制用關鍵設備的費用,允許稅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舊;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10%以上(含10%)的,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扣除外,年終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就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予以抵扣;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長未達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虧損企業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二、技術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的申報與管理
(一)企業技術開發可以采取自主開發,委托其他單位開發和聯合開發等形式。鼓勵企業與其他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進行聯合開發,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單個企業難以獨立承擔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聯合攻關,費用共攤,成果共享的原則,報經主管財稅機關批準后,可以采取由集團公司集中收取技術開發費的辦法。其中成員企業交納的技術開發費在管理費用中列支,集團公司集中收取的技術開發費,在核銷有關費用支出后,形成資產的部分作為國家投資,在資本公積金中單獨反映。
(二)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終如有結余,除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結轉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對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的管理辦法規定:
1.納稅人如某一年度沒有發生技術開發費,其下一年度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據實列支,不能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2.納稅人以前年度發生虧損的,技術開發費抵扣時按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計算。
3.統一提取技術開發費的集團公司,不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集團公司統一提取技術開發費的,成員企業上交技術開發費后,仍可自主進行技術開發,并可以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但其上交的技術開發費,不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成員企業實行增長達到10%后抵扣納稅所得額辦法的,辦理時由成員企業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
4.分期完成的技術開發立項項目,納稅人應按每個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抵扣50%的應納稅所得額。
5.納稅人的技術開發項目立項后,要以書面形式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的申請,并附送下列有關資料。
(1)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項目的立項書。
(2)納稅年度技術開發費的預算。
(3)上年度技術開發費的預算。
(4)納稅人委托開發合同書。
(5)如為聯合開發的,需提供聯合開發協議書。
(6)納稅人自身確立的技術開發項目,應出具上級單位技術部門的確認證明。
6.年度終了后30日內,納稅人要根據經稅務機關下達的《技術開發項目立項稅前扣除確認書》確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并上報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審核表。
當地稅務機關應依稅收有關規定審核批準納稅人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并依法辦理匯算清繳。
7.納稅人對技術開發費應按立項項目單獨記帳、單獨核算、單獨管理。
三、工業類集團公司技術開發費的處理
(一)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工業類集團公司(以下稱集團公司)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由集團公司統一組織開發的項目,需要向所屬企業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
(二)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須在每一納稅年度7月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申請;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接到企業集團的申請后,經審核符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應及時審批。
(三)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申請,需要附報以下資料:
1.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項目立項書;
2.納稅年度技術開發費預算表;
3.上年度技術開發費決算表;
4.上年度集團公司會計決算報表;
5.上納稅年度集團公司所得稅納稅申報表;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四)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批。
(五)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或由總局授權的集團公司所在地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六)集團公司所屬企業依照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的辦法上交的技術開發費,出具批準文件和繳款證明,允許稅前扣除,但不作為計算增長比例的數額。
(七)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終如有結余,原則上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結轉下年使用的,應相應扣除下一年度技術開發費提取數額;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術開發費的,其結余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上一篇:關聯企業如何進行稅收調整
下一篇:廣告費的稅前扣除規定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