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協定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的納稅人
早期的國際稅收協定,一般是適用于締約國雙方的公民,是以國籍原則來確定協定的適用范圍,并不涉及其住所或居所在國內或是國外。隨著經濟生活的日益國際化,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跨國投資和國際間人員流動的急速增加,完全按公民身份來行使全面性的稅收管轄權,就越來越脫離現實,于是逐漸放棄了國籍原則,而以永久住所為原則來行使全面的稅收管轄權。近期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一般都要在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即協定在適用于人的范圍方面,限于是締約國居民的人,除了納稅無差別待遇,稅收情報交換和政府職員等個別條款以外,不是締約國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協定的待遇。只有是締約國居民的人,才有權利要求本國為其在對方國家取得的所得謀求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不是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民的人,在締約雙方國家之間,不存在居住地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重疊,因而不存在在締約國之間雙重征稅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協定適用于締約國居民的人,應該是在締約國負有居民納稅義務的人。要確定一個人是否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只能依據該國法律,而不能依據締約國另一方或其他國家的法律來確定。但是,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是要在雙方國家執行的,做為協定的適用人--居民,其身份的確定,就不能不涉及到締約雙方的國家權益和在雙方國家享受協定待遇的問題。因此,要解決好協定適用于人的范圍,就必須在尊重主權和不干涉內政的原則下,作出能為締約國雙方所能接受的協調規定。
每個國家確定為其居民的標準是不盡相同的。對于法人即公司、企業為居民的標準,有些國家以其社會住所,即首腦機構(包括總機構、主要事務所等)所在地為準;有些國家以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準,所謂管理機構,是指控制和管理的權力中心機構;還有的國家以登記注冊地為準。中國是以總機構所在地為準,總機構既是首腦機構、決策中心,又是控制管理中心,總機構與管理機構是統一的。對于自然人即個人為居民的標準,一般是以住所或居所確定其居民身份。所謂"住所",一般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謂"居所",一般指短期停留而臨時居住并達到一定期限的處所。各國規定的居住期限不同,有的國家規定為居住滿1年;有的國家規定為居住滿183天;有的國家還要結合考慮有無長期居留的意愿。中國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為居民,不滿1年的為非居民。
(二)適用的稅種
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適用于哪些稅種,是明確協定適用范圍的另一個重要方面,需要由締約國雙方結合各自國家的稅制情況加以商定。總的原則是把那些基于同一征稅客體,由于國家間稅收管轄權重疊,而存在重復征稅的稅種列入協定的稅種范圍。國際上的通常做法是限于所得稅等直接稅的稅種。因為只有這種稅,才會存在同一征稅客體重復征稅和同一負稅主體的雙重納稅問題。一般都不把間接稅列入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適用稅種,因為以流轉額或銷售額為征稅對象的銷售稅、周轉稅或營業稅、增值稅等,不論是起點征稅或是終點征稅以及多環節征稅,其征稅客體不是同一的,納稅人也并不一定是稅收的真正負擔者,無法確定和消除雙重征稅問題。中國在對外已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列入協定的適用稅種主要是所得稅。
上一篇:晚清時期的“幫辦稅務”
下一篇:我國古、近代思想家論征稅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