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經濟活動的組織形式及其稅收特征——在國外有限出場,避免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對外經濟活動形式的稅收籌劃在于,在直接進入外國市場的情況下,避免常設機構的存在。在確定對非居民的營業利潤是否課稅時,一些歐洲國家一直沿用“常設機構”的概念,即對構成常設機構的征稅,否則就不征稅。由于《經合發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都采用了常設機構概念,隨著以這兩個范本為基礎的稅收協定網絡的擴大,常設機構已成為許多締約國判定對非居民營業利潤征稅與否的標準。對跨國納稅人來說,避免了常設機構,也就隨之避免了在該非居住國的有限納稅義務,當非居住國稅率高于居住國稅率時,這一點顯得更為重要。
《經合發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對常設機構所下的定義是:“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這一定義涉及對一國地域的有形依附聯系。兩個范本都采用了列舉的方式,指出常設機構特別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等。但在有些情況下,可能難以找到上述有形聯系因素,為此,兩個范本引入了第二個判定要素。它是一個法律參考點,即對非居民在一國內利用代理人從事活動,而該代理人(不論是否具有獨立地位)有代表該非居民經常簽訂合同、接受訂單的權利,就可以由此認定該非居民在該國有常設機構。第二個判定要素與前面列舉的有形因素交織在一起,使得非居民要避免常設機構可能是件難事,但這并不是說毫無可能性。由于根據各國稅法,尤其是稅收協定中一些免稅經營規定的例外存在,各國間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不盡一致,許多是按《經合發組織范本》來定義常設機構的。按該范本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就列舉了不包括在常設機構范圍之內的一些項目和活動,它們涉及貨物的儲存或保留存貨、采購、廣告宣傳、搜集情報、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場所等。由于這些項目和活動不在納稅之列,因此,跨國納稅人可以依靠從事一項或更多項免稅活動(有時與正常納稅的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活動結合起來進行)來避免外國政府的所得稅。對于建筑工地或安裝工程項目,由于不少國家間的稅收協定是分別按照持續時間12個月以上和6個月以上來判定其作為常設機構,因此,跨國納稅人通過精心安排施工力量,設法在達到那一期限前完工撤出,就可以避免作為常設機構在非居住國納稅。
[案例1]
意大利公司I通過美國的推銷商D在休斯敦零售自己的產品。D是獨立的推銷商,對意大利公司的產品不擁有所有權,它的工作僅是使美國的消費者及時拿到I公司的購貨單。D對此不進行廣告宣傳,不將I的商品推銷到市場,也不開展售后服務,它僅在意大利公司和美國消費者之間起一個中介作用。因此,意大利公司沒有被認為在美國境內從事商務經營活動,從而也不承擔美國的所得稅。
[案例2]
韓國公司K將自己的銷售代表從漢城派往美國。K公司的代表在美國市場從事公司產品的推銷,并以公司的名義簽訂銷售合同。據此,這個代表被認為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而韓國公司也因此被認為在美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結果是韓國公司K應就自己的商品在美國的銷售所得向美國政府繳納所得稅。
[案例3]
英國公司A向法國出口汽車,所有的銷售合同都在英國境內簽訂,而向法國訂購者發貨的汽車直接來自該公司在法國加來市的倉庫。該公司在巴黎還設有產品展示廳。
根據英法稅收協定,英國公司A在法國的活動不構成常設機構,從而也不成為法國所得稅的納稅人。
如果英國公司A授予法國一家代理公司銷售合同的簽約權,而且這家代理公司的全部業務僅為這家英國公司代理,那么根據稅收協定,這個代理公司的活動構成了英國公司在法國的常設機構。據此,所有在法國簽訂的銷售合同所獲取的所得,將向法國繳納所得稅。
應當指出的是,各國間的很多稅收協定對常設機構的確定范圍可能更廣些,有的還把外國公司認作地方稅的納稅人。
[案例4]
如果英國公司A向意大利出口汽車,該公司在意大利都靈設有倉庫,在米蘭設有展示廳。那么,根據英意稅收協定,英國公司在意大利的活動構成了常設機構,應向意大利繳納所得稅。
如果說在上述某些特定條件下,可以避開在外國活動中商業利潤的所得稅,那么要避開對某些特別業務所征的稅還是難以成功的。這里重要的還是要詳細地研究稅收協定中某些相應的條款。
[案例5]
英國公司A轉讓自己在加來的倉庫。根據法國的稅法,在法國出售不動產的利得要納稅。英法稅收協定對此沒有相應的條款規定。但是,按照英國的居民原則,對出售不動產的利得也同樣要征稅,然而在納稅時可以抵免在法國繳納的稅額。
如果英國公司轉讓在意大利都靈的倉庫,那么作為在意大利設有常設機構的英國公司,也應就出售不動產的資本利得繳納資本利得稅,而這筆稅額可在英國得以抵免。
但是,如果英國公司A在意大利未設有常設機構,那么根據英意稅收協定,對此類業務不予征稅。
還應指出的是,任何一項跨國活動,即使在某外國沒有設立常設機構,還可能要承擔外國管轄區內的增值稅,特別是當公司的國外辦公機構對外提供各類服務時,更要繳納增值稅。
綜上所述,就這類形式的對外經濟活動而言,其國際稅收籌劃的方向是研究國際稅收協定的相應條款,避開有可能構成常設機構的活動形式,即避免成為外國政府直接稅和間接稅的課稅主體。
《經合發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對常設機構所下的定義是:“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這一定義涉及對一國地域的有形依附聯系。兩個范本都采用了列舉的方式,指出常設機構特別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等。但在有些情況下,可能難以找到上述有形聯系因素,為此,兩個范本引入了第二個判定要素。它是一個法律參考點,即對非居民在一國內利用代理人從事活動,而該代理人(不論是否具有獨立地位)有代表該非居民經常簽訂合同、接受訂單的權利,就可以由此認定該非居民在該國有常設機構。第二個判定要素與前面列舉的有形因素交織在一起,使得非居民要避免常設機構可能是件難事,但這并不是說毫無可能性。由于根據各國稅法,尤其是稅收協定中一些免稅經營規定的例外存在,各國間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不盡一致,許多是按《經合發組織范本》來定義常設機構的。按該范本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就列舉了不包括在常設機構范圍之內的一些項目和活動,它們涉及貨物的儲存或保留存貨、采購、廣告宣傳、搜集情報、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場所等。由于這些項目和活動不在納稅之列,因此,跨國納稅人可以依靠從事一項或更多項免稅活動(有時與正常納稅的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活動結合起來進行)來避免外國政府的所得稅。對于建筑工地或安裝工程項目,由于不少國家間的稅收協定是分別按照持續時間12個月以上和6個月以上來判定其作為常設機構,因此,跨國納稅人通過精心安排施工力量,設法在達到那一期限前完工撤出,就可以避免作為常設機構在非居住國納稅。
[案例1]
意大利公司I通過美國的推銷商D在休斯敦零售自己的產品。D是獨立的推銷商,對意大利公司的產品不擁有所有權,它的工作僅是使美國的消費者及時拿到I公司的購貨單。D對此不進行廣告宣傳,不將I的商品推銷到市場,也不開展售后服務,它僅在意大利公司和美國消費者之間起一個中介作用。因此,意大利公司沒有被認為在美國境內從事商務經營活動,從而也不承擔美國的所得稅。
[案例2]
韓國公司K將自己的銷售代表從漢城派往美國。K公司的代表在美國市場從事公司產品的推銷,并以公司的名義簽訂銷售合同。據此,這個代表被認為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而韓國公司也因此被認為在美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結果是韓國公司K應就自己的商品在美國的銷售所得向美國政府繳納所得稅。
[案例3]
英國公司A向法國出口汽車,所有的銷售合同都在英國境內簽訂,而向法國訂購者發貨的汽車直接來自該公司在法國加來市的倉庫。該公司在巴黎還設有產品展示廳。
根據英法稅收協定,英國公司A在法國的活動不構成常設機構,從而也不成為法國所得稅的納稅人。
如果英國公司A授予法國一家代理公司銷售合同的簽約權,而且這家代理公司的全部業務僅為這家英國公司代理,那么根據稅收協定,這個代理公司的活動構成了英國公司在法國的常設機構。據此,所有在法國簽訂的銷售合同所獲取的所得,將向法國繳納所得稅。
應當指出的是,各國間的很多稅收協定對常設機構的確定范圍可能更廣些,有的還把外國公司認作地方稅的納稅人。
[案例4]
如果英國公司A向意大利出口汽車,該公司在意大利都靈設有倉庫,在米蘭設有展示廳。那么,根據英意稅收協定,英國公司在意大利的活動構成了常設機構,應向意大利繳納所得稅。
如果說在上述某些特定條件下,可以避開在外國活動中商業利潤的所得稅,那么要避開對某些特別業務所征的稅還是難以成功的。這里重要的還是要詳細地研究稅收協定中某些相應的條款。
[案例5]
英國公司A轉讓自己在加來的倉庫。根據法國的稅法,在法國出售不動產的利得要納稅。英法稅收協定對此沒有相應的條款規定。但是,按照英國的居民原則,對出售不動產的利得也同樣要征稅,然而在納稅時可以抵免在法國繳納的稅額。
如果英國公司轉讓在意大利都靈的倉庫,那么作為在意大利設有常設機構的英國公司,也應就出售不動產的資本利得繳納資本利得稅,而這筆稅額可在英國得以抵免。
但是,如果英國公司A在意大利未設有常設機構,那么根據英意稅收協定,對此類業務不予征稅。
還應指出的是,任何一項跨國活動,即使在某外國沒有設立常設機構,還可能要承擔外國管轄區內的增值稅,特別是當公司的國外辦公機構對外提供各類服務時,更要繳納增值稅。
綜上所述,就這類形式的對外經濟活動而言,其國際稅收籌劃的方向是研究國際稅收協定的相應條款,避開有可能構成常設機構的活動形式,即避免成為外國政府直接稅和間接稅的課稅主體。
推薦閱讀
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