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稅務總局印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53號),進一步明確了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口徑問題。
公告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由現行在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調整為35%比例內確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實行上述收入分成辦法的律師辦案費用不得在律師事務所重復列支。
該規定的適用對象是實行收入分成辦法的雇員律師。
公告還規定,廢止國稅發[2000]149號第八條的規定,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應并入其從律師事務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伙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憑合法有效憑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有關規定扣除費用;對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執行查賬征收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前款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