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公布了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05號)等法規文件后,為進一步完善資源稅稅務管理,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發布修訂后的《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3號),對部分資源稅稅務問題做出規范。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3號是對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1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稅幾個應稅產品范圍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國稅函[1997]628號)
文件根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分別對一些特殊情況銷售額的確定、自產自用產品的課稅數量、自產自用產品的征稅范圍、資源稅扣繳義務人適用的稅額(率)標準、新舊稅制銜接的具體征稅規定、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稅目、原油和天然氣稅目、鹽稅目、鋁土礦和耐火粘土稅目、石英砂稅目和礦泉水等水氣礦產稅目做出具體規定。
文件規定,納稅人開采應稅產品由其關聯單位對外銷售的,按其關聯單位的銷售額征收資源稅。納稅人既有對外銷售應稅產品,又有將應稅產品自用于除連續生產應稅產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則自用的這部分應稅產品,按納稅人對外銷售應稅產品的平均價格計算銷售額征收資源稅。納稅人將其開采的應稅產品直接出口的,按其離岸價格(不含增值稅)計算銷售額征收資源稅。
為規范修改前和修改后資源稅新舊稅制的銜接,文件還規定,按實物量計算繳納資源稅的油氣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開采的原油、天然氣,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及稅率繳納資源稅;此前開采的油氣依法繳納礦區使用費。
按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的油氣田2011年11月1日以前開采的原油、天然氣,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銷售和自用于非連續生產應稅油氣的,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及稅率繳納資源稅;其在2011年11月1日以前簽訂的銷售油氣的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收訖銷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銷售款憑據的,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及稅率繳納資源稅。
上述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