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署長盛光祖日前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第184號令,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表示,納稅義務人不能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應當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海關將按以下原則執行:一是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因無法查明納稅義務人賬戶、存款數額等情形不能實施暫停支付措施的,應當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納稅義務人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本身不可分割,又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可以高于應納稅款。
《辦法》明確,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內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從暫停支付的款項中扣繳相應稅款。海關確認金融機構已扣繳稅款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告知書》。
對于海關根據《辦法》規定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通知書》,并隨附扣留清單。扣留清單應當列明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當場無法確定的,應當盡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單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確認,并簽字或者蓋章。
鏈接:稅收征管法上的稅收保全是如何規定的?
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