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運宏:為基金并購提供制度空間
契約型組織形式、公司制組織形式、合伙制組織形式,對基金來說有不同的地域文化性,各有其適用對象。
契約型基金是契約觀念和契約精神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常采用的比較有效的基金管理形式。在我國現今的體制下,契約型基金的開戶比較容易,稅收方面有優勢,按照基金合同的規定運作,也比較簡單明了。
契約型基金下的基金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雖然我國的契約型基金引入了類似公司型基金股東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制度,但是與另外兩種形式下的持有人利益保護機制相比,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利益保護機制很有限。另外,契約型基金存在著多賬戶管理而導致的資源浪費問題。
公司型基金是現代公司制比較發達的國家常用的基金組織形式,這種組織形式在投資者利益保護方面有很大優勢。但是,在我國現有的體制下也存在投資者作為股東的登記和變更登記的問題、雙重征稅的問題。
合伙制基金,結合了前面兩種組織形式的優勢,有比較健全的激勵約束機制,但同時也存在開戶困難等問題。
西方國家的私募基金更多地采用契約型組織形式,公募基金更多采用公司制組織形式,股權投資更多的是合伙制組織形式。
立法可以提供一種制度資源。所以,我認為此次《基金法》修改可以將這三種制度資源提供給市場,由市場根據各自的業務和對象而自由選擇。
不管是哪種組織形式,我認為一旦涉及到多賬戶管理,就可能會產生基金與基金之間的并購、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管理公司的并購等問題。基金法的修改應當不僅考慮到基金的生和死,還要考慮它的結婚和生子,為基金的并購提供制度空間。
我們國家多部門的管理和執法的銜接往往容易出現問題,所以我建議對每一種形式的組織結構、運行方式以及稅收登記等問題,都應該做一個明確的規定,并且在立法中具體解決開戶、登記和稅收等問題。
另外,不管是采取哪種組織形式,都應當以持有人利益為基礎,來建構基金的治理結構。現行契約基金下的統一固定的管理費收費模式,沒有以基金持有人利益為基礎,也沒有建立基金持有人和管理人之間的激勵與約束機制,應當進行改革。
具體而言,公司制基金組織形式可采用浮動的管理費的收費方式,契約型基金組織形式可采用跟業績掛鉤的收費模式,這樣可以更好地促進這個行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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