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中明確指出,交納儲蓄存款利息稅的前提是從“儲蓄機構”取得利息收入。另外國家稅務總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下發《關于加強個人股東賬戶資金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函[1999]第697號),該《通知》要求,“個人從證券公司股東賬戶取得的利息所得,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其開立股東賬戶的證券公司代扣代繳,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稅務局負責。”目前,股民的證券保證金賬戶雖然已實行第三方存管,但實際上股票賬戶的保證金仍統一由證券公司集中管理,在銀行以證券公司的名義開具專戶,券商按同業存款利率從銀行收取利息,而按居民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給客戶,從而穩定地獲得保證金的無風險利差收入。對股民來說,由于保證金賬戶產生的活期利息是券商支付的,所以被稅務部門認定為不是個人的一般儲蓄賬戶,因此目前股民證券保證金賬戶產生的利息必須按20%的稅率征收。這在過去不存在任何問題,因為當時保證金賬戶和儲蓄賬戶都是按20%征收利息所得稅。但2007年8月15日起,我國已將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的適用稅率由的20%調減為5%,如果仍繼續按20%的稅率征收證券保證金賬戶利息所得稅,我們認為會帶來以下問題:
一、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安全。知道自己的保證金賬戶的利息按20%征收利息稅后,資金量大的股民必然會采取如下措施,即頻繁地將資金在保證金賬戶和銀行的個人儲蓄賬戶之間劃轉,以合理避稅。這勢必造成銀行網絡資源的浪費,同時對股民來說資金頻繁劃轉,勢必增加人力成本,并且資金的安全性風險大大增加。更為嚴重的是,資金頻繁劃轉直接影響到金融統計數據的準確性(資金頻繁劃轉造成虛增或虛減居民儲蓄存款、同業往來數據),這顯然不利于金融市場的規范和發展。
二、各地不統一,有失公允。據調查,由于對政策和法規的理解不一,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證券保證金利息稅的征收也不統一。如有的地方就是按5%征收,有的地方仍按20%征收。同一個國家,同樣的稅制,各地執行不統一,這就有失公允,同時也嚴重影響到稅務部門的公信力。
三、群眾難以理解,不利于和諧社會建設。股民在證券公司開立的保證金賬戶,起到股民將資金存入銀行后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一種橋梁作用,特別是該賬戶目前都由銀行作第三方托管,實質是銀行存款的另一種形式。股民保證金賬戶與股民在銀行開立的個人儲蓄賬戶建立了一一對應關系。現在股民在銀行的個人儲蓄賬戶的利息按5%繳納,而保證金賬戶的利息按20%征收,對股民來說,同樣的活期利息,為什么稅率差別如此之大?而券商又很難解釋清楚,這就容易引起股民與券商之間的矛盾。
因此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在維護國家、券商利益的同時,充分考慮證券投資者的利益,對相關的文件和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和修訂,體現公平,實現共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