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批復,明確納稅人收回轉讓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
批復規定,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當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將被視做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稅務部門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也將不予退回。
對于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相關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
稅務總局明確納稅人收回轉讓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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