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2號
頒布時間:2016-12-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區財產行為稅減免稅工作,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訂了《財產行為稅減免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財產行為稅減免實施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12號)同時廢止。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2016年12月6日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財產行為稅減免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和加強財產行為稅減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耕地占用稅、資源稅、契稅、印花稅、車船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等財產行為稅的減免稅管理。
第三條 財產行為稅減免堅持分稅種、分類型、分權限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財產行為稅減免分為核準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兩類。
第二章 核準類減免稅的申請和核準實施
第五條 核準類減免稅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
財產行為稅核準類減免稅的情形主要有:
1.納稅人因納稅確有困難申請減免城鎮土地使用稅;
2.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過20%申請免征土地增值稅;
3.納稅人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產申請免征土地增值稅;
4.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需要而搬遷,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申請免征土地增值稅;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的,各級地稅機關參照本辦法,按核準類減免稅的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的,各級地稅機關參照本辦法,按核準類減免稅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核準類減免稅的辦理流程為:申請——受理——審核——實地核查——核準或不予核準。
第七條 納稅人申請核準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地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要求報送相應的材料。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批準權限的地稅機關核準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優惠。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地稅機關在收到納稅人的核準類減免稅申請后,應當場核對申請材料是否滿足受理條件,主要包括核對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寫內容是否完整等。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減免稅申請,應當即時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應補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條 地稅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納稅人提供的材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審核,主要包括核實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合法、納稅人的實際生產經營情況是否符合減免稅政策規定、納稅人是否真實具備減免稅資格等。
核準類減免稅的審核與核準均不改變納稅人的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條 地稅機關應當對核準類減免稅開展實地核查。地稅機關在開展實地核查時,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形成書面報告。上級地稅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的主管地稅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核準類減免稅堅持各級地稅機關分權限核準原則。各級地稅機關應成立“稅收減免審定事項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本級權限內核準類減免稅申請的核準工作。
(一)核準權限在主管地稅機關的,由“稅收減免審定事項工作領導小組”集體審議決定是否核準減免。
(二)核準權限在盟市(含計劃單列市,下同)級地稅機關,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的,主管地稅機關經“稅收減免審定事項工作領導小組”集體審議后簽發減免稅請示文件,連同納稅人申請材料一并報盟市級地稅機關,由盟市級地稅機關“稅收減免審定事項工作領導小組”集體審議決定是否核準減免。
(三)核準權限在自治區地稅局,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的,各級地稅機關應按照上述流程逐級報送至自治區地稅局,由區局“稅收減免審定事項工作領導小組”集體審議決定是否核準減免。
各級地稅機關在作出減免稅決定后,應及時簽發減免稅文件。主管地稅機關根據減免稅文件填制《稅務事項通知書》,送達納稅人。
第十二條 地稅機關對納稅人的核準類減免稅申請,應當在以下規定時限內辦結:
(一)主管地稅機關負責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二)盟市級地稅機關負責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如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上報決定。
(三)自治區地稅局負責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如納稅人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上報決定,盟市級地稅機關應當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上報決定。
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辦結的,經核準地稅機關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三章 備案類減免稅的申請和核準實施
第十三條 備案類減免稅是指不需要稅務機關核準的減免稅項目。
財產行為稅備案類減免稅具體是指根據財產行為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明確規定,應當給予納稅人減免稅優惠的減免稅項目。
第十四條 備案類減免稅辦理流程為:申請——審核——受理——備案。
第十五條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格,并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
納稅人申請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在首次享受減免稅的申報階段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減免稅相關材料進行備案。納稅人在申報階段難以提供相關材料的,在告知主管地稅機關后,可在申報征期后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進行備案。
納稅人在符合減免稅條件期間,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六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完整性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的真實申報責任。
地稅機關在收到納稅人的備案類減免稅申請后,應當場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減免稅申請,應當即時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應補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七條 備案類減免稅由主管地稅機關負責辦理。
第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納稅人的備案類減免稅申請,應當即時辦結。
第四章 減免稅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準決定未下達之前應當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及時繳納稅款。納稅人不得以已申請減免稅為由不按時履行申報和繳納稅款義務。
第二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納稅人辦理備案后應當及時開展后續管理工作。
備案類減免稅即時辦結后,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形成審核報告,與納稅人提交的備案材料一起立卷歸檔。
備案類減免稅經審核發現不符合條件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在享受減免稅期間,應當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同時按照主管地稅機關的規定按時報送財務報表等材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稅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在享受減免稅期間,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主管地稅機關書面報告,說明原因。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對納稅人的減免稅資格進行重新審核。
納稅人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而不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主管地稅機關按減免稅管理權限,報經有核準權限的地稅機關核準后,停止其享受減免稅。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減免稅期滿后,應當自覺恢復履行納稅義務,主動申報繳納稅款,主管地稅機關應監督其恢復繳稅的有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享受減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報期限履行納稅申報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而采用偽造、變造、欺騙等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告的,或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而自行減免稅的,主管地稅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追征稅款、加收滯納金并處以罰款,同時將其列入不誠信企業名單;構成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等各類組織幫助企業采用偽造、變造、欺騙等手段獲取減免稅的,地稅機關應當將其列入不誠信企業名單,并建議主管部門取消相關資質;構成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核準權限內作出減免稅決定,越權作出的減免稅決定無效。地稅機關越權減免稅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并由上級地稅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核準或者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財產行為稅減免實施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