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預習:留置權
第四章
知識點十九: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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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義: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并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鏈接】抵押的標的是動產或不動產;質押的標的是動產或權利。
2.留置權的特征:
。1)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
【鏈接】抵押和質押是約定
。2)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是基于合法關系取得的;
【注意】如承攬、運輸、保管、倉儲、行紀合同中產生
。3)該動產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牽連關系,即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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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除另有規定外,占有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3.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履行債務。
(三)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2.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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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總結】給期限(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2個月以上)→折價變賣優先受償
2.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總結】留置權>抵押權或者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