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預習:抵押權
第四章
知識點十七: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概念及特征
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以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抵押財產的范圍
可以抵押(不動產和動產)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
不得抵押 |
(1)土地所有權; |
特殊條款 |
(1)城市: |
(三)抵押權的設立
登記生效(不動產)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
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
登記對抗(動產) |
1.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 |
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
(四)抵押權的效力
1.抵押權 VS 出租
(三)抵押權的設立
(1)先出租后抵押,租賃權優先: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權優先: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2.轉讓抵押物
(1)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未經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3.保全抵押物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五)抵押權的實現
1.實現方式: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2.孳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3.抵押權次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①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②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③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4.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5.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六)特殊類型的抵押
1.浮動抵押(財團抵押)——財產變動,債權不變
抵押人 |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
抵押物 |
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動產、不確定的整體 |
登記地點 |
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生效方式 |
1.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
2.最高額抵押——財產確定,債權變動
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有期限)內將要連續發生(面向未來)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分析】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以最高限額為限;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以實際發生的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