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預習:地役權
第四章
知識點十五:地役權
(一)地役權概述
1.定義:指按照合同的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效益的他物權。
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動產稱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動產則稱為供役地。
【示例】小學為方便做地鐵,與旁邊的研究院約定,學校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1萬元
2.特征:
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
(1)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
容忍義務 |
地役權不以占有他人土地為內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對方應盡容忍或不作為的義務。 |
有期限 |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
(二)地役權的設定
1.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2.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先承包,再地役,需同意
(三)地役權的消滅
1.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1)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2)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2.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