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合伙企業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一、普通合伙企業
(一)合伙企業的設立條件
1、有兩個以上合伙人
提示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提示2: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2、有書面合伙協議
①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
②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有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
①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解釋: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勞務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②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提示:合伙企業沒有注冊資本的法定要求,合伙人可以分期繳付出資。合伙企業的原始資產是全體合伙人“認繳”的財產,而非各合伙人“實際繳納”的財產。
4、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二)合伙企業財產
1、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則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合伙企業的損失只能向私自轉移或則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人進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
2、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
(1)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合伙協議另有約定除外。
(2)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提示:對內轉讓只需通知,對外轉讓應當同意。
3、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