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5號
頒布時間:2012-04-08 14:33:26.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邊防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居住、從事生產、商貿、運輸、旅游等活動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邊防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口岸所在地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管理工作納入實施興邊富民行動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范圍,建立健全聯防機制,保障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口岸的安全和社會穩定。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口岸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邊海防基礎設施建設和邊海防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政府預算。
第五條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對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口岸實施邊防管理,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應當創新邊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辦事效率。
公安邊防總隊、公安邊防支隊及大隊、海警支隊及大隊、邊防檢查站、邊境檢查站、邊防派出所、公安檢查站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公安邊防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公安邊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邊防協管員,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公安邊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區船舶較多的鄉鎮,應當建立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進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組織。
第二章 邊境地區公安邊防管理
第七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必須持有合法有效證件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邊境管理區內的組織和個人不得收留、雇用無出入邊境管理區有效證件的人員。
第八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邊境轄區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區,開展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和減少治安案件。
第九條 邊境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在邊境管理區擬開設邊境互市貿易區(點、市場)或者邊境旅游景區(點)的,在申報前應當征求公安邊防部門的意見;獲批準開設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邊防部門。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為邊境互市貿易區(點、市場)和邊境旅游景區(點)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對合法組織的邊民勞務輸入輸出活動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界標、界線標志物、邊界通視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移動或者盜竊、損毀、拆除、設立界標和界線標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響邊界通視道的設施;
(三)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線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水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
第十一條 在邊境管理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跨越國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
(二)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1000米范圍內設置危險化學品的存儲設施和危險廢物處置場所、燒荒、非執行公務鳴槍或者向境外射擊;
(三)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500米范圍內采礦;
(四)在界河水域內進行炸魚、毒魚、電魚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五)擅自攜帶牲畜、家禽、野生動物以及植物、植物種子跨越國界;
(六)從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2000米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邊防部門同意:
(一)修建工廠或者工程;
(二)測繪、勘探、采礦;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業;
(五)科學考察或者拍攝影視節目。
第三章 沿海地區公安邊防管理
第十三條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證件。未取得出海證件的,不得出海生產作業。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證件。
公安邊防部門對偽造、涂改的出海證件及其他身份證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證件及其他身份證件依法收繳。
第十四條 各類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時,應當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隱匿、留用或者擅自處理違禁物品;
(二)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沖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劇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或者島嶼;
(六)破壞、盜竊他人養殖設施和產品;
(七)盜采海砂、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損毀海上航標、浮標、海底電纜、管道、鉆井平臺等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執法人員有權對載有涉嫌犯罪的人員或者與違法犯罪行為有關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臨船舶并實施邊防檢查等措施。屬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關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海洋、海事、漁政、外事等部門應當建立海上執法協作機制,及時處置海上緊急事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共同維護海上生產作業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邊防管理
第十八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口岸公安邊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線、涉外碼頭泊位和增開通道的,應當建設相應配套的邊防檢查設施。
第十九條 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出境入境檢查、監護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規定劃定邊防檢查限定區域,實行檢查現場封閉,阻止無關人員進入。
第二十條 公安邊防部門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在口岸對出境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履行邊防檢查職責。
第二十一條 出境入境人員須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證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邊防檢查。
第二十二條 出境入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絕接受邊防檢查;
(四)國家機關依法通知不準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不準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員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公安邊防部門依法收繳其出境入境證件。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企業,應當事先將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抵口岸的時間、停留地點和載運人員、貨物情況,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檢查前,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不得上下人員、裝卸物品。
第二十四條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對其進行監護:
(一)境外車輛經有關部門批準借道自治區境內行駛期間;
(二)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檢查前及其檢查期間;
(三)公安邊防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工具不得載運不準出境入境人員、偷越國境人員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的人員。公安邊防部門檢查發現有上述載運行為的,應當責令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將其遣返。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有權推遲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離、抵口岸時,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監護;
(三)被認為載有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人員或者物品;
(四)被認為載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員;
(五)拒不執行公安邊防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罰或者處理決定;
(六)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邊防部門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條 根據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據上級主管機關的通知,公安邊防部門可以重點或者針對具體對象,對從口岸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含集裝箱)實施公安邊防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公安邊防總隊、公安邊防支隊及大隊、海警支隊及大隊、邊防檢查站、邊境檢查站、邊防派出所、公安檢查站按照規定的權限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非法出入邊境管理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組織無有效證件人員進出邊境管理區的,對組織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在邊境管理區內收留、雇用無出入邊境管理區有效證件的人員的,對收留、雇用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對船舶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進入口岸邊防檢查限定區域或者進入后不服從管理,擾亂口岸管理秩序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邊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