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財會[2010]20號
頒布時間:2010-03-22 17:11:24.000 發文單位:重慶市財政局
各區縣(自治縣)財政局,各市級部門、企業集團(公司):
為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頒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法規,結合重慶實際,我們制定了《重慶市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實施細則》。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登記(渝文審[2010]4號),現印發你們,自發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重慶市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實施細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重慶市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基礎工作,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提高會計工作水平,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國務院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市會計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做好會計基礎工作。
第三條 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依法設置會計賬薄,實施會計核算,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責。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本市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所轄行政區域內單位會計基礎工作,通過政策引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等措施,促進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一節 會計機構設置和會計人員配備
第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未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委托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代理記賬。
第七條 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并在會計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八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
(三)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四)有較強的組織與協調能力;
(五)堅持原則、廉潔奉公、遵守會計職業道德;
(六)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熟悉會計法律、法規,掌握會計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具備會計工作能力;
(三)遵守會計職業道德;
(四)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總會計師設置條件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得設置與其職權重疊的副職。總會計師應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
總會計師的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規模和管理的需要,合理設置會計工作崗位。
第十三條 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內部控制的要求,嚴格實行不相容職務相分離。
具體的崗位設置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及會計電算化維護工作。出納人員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
會計人員應當定期在會計機構內部進行崗位輪換。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職業道德素質。
會計人員必須按照《重慶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細則》的規定定期參加培訓,其培訓費用列入單位職工教育經費。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鼓勵會計人員參加會計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國有控股或國有資本具有重要影響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嚴格的回避制度。
單位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配偶關系。
第二節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恪守會計職業道德,樹立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鉆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并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必須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為改善單位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的商業秘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負責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并作為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
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會計從業資格證發證機構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節 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工作交接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經交接雙方核對無誤,在最后一筆余額后簽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詳細內容。
(五)實行會計電算化核算的單位按照第三章第五節第七十七條和第六節八十四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負責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八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賬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余額核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賬戶的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單位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時,應當認真履行交接手續。
涉及整體性的交接事項,交接各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涉及單項交接事項,應當在移交清單和相關賬簿的扉頁中記錄交接時間,交接人員和監交人員,并履行簽章手續。
移交清冊(單)至少應當填制一式四份,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賬,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一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承擔與移交工作相關聯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確定。
單位合并、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一節 會計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建立會計賬冊,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三十五條 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單位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政策和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符合會計信息質量的要求。會計政策需要調整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會計核算應當按會計月份、年度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會計報表。
第三十七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收支業務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人民幣以外的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制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境外單位向國內有關部門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以中國的會計年度為依據,并將外幣表示的財務報告折算為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會計科目進行賬務處理;在不違反統一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增設、刪減、分拆、合并會計科目。
總賬類會計科目的科目代碼應與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保持一致,便于編制會計憑證、登記賬薄、查閱科目、實現會計電算化。單位可以自行設置子目代碼。
第四十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內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不得設置賬外賬,不得報送虛假會計報表。
第四十一條 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格式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關于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節 會計憑證
第四十四條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單位辦理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事項,應當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作為經濟事項發生的有效證據,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未設置會計機構的送交會計人員。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在獲得原始憑證后應當及時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十五條 原始憑證的基本要求
(一)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相關責任人員的簽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蓋有填制單位相應的公章。從境外取得的原始憑證,遵從國際慣例。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章。自制原始憑證必須有經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簽章。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必須加蓋本單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