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法制發[2009]51號
頒布時間:2009-09-25 16:01:48.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政府各委、辦、局法制處: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復議工作的意見》(京政發〔2007〕35 號),完善行政復議工作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聽證工作合法、規范、順利進行,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意見》(京政發〔2007〕29號),市政府法制辦于2007年11月7日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實施。經過一年多的實踐,全市各復議機關積極適用該規則,對一些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進行了聽證審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時也發現了一些急需修訂完善的問題。經征求本市相關行政復議機關的意見和市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各位政府法制辦對《北京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試行)》重新作了修改。現將修訂后的《北京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印發給徹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與市政府法制辦聯系。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復議機關公開、公平、公正地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復議聽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行政復議案件的當事人,通過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等形式,對行政復議案件的公開審理方式。
第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與案件有關系的人員。
當事人是指行政復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邀請專門人員參與聽證活動。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舉行聽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執行。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聽證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和組織實施。
行政復議委員會認為對審議案件需要聽證的,可以決定對行政復議案件組織聽證。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的場所、設施和經費。
第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提出聽證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
申請人、第三人提出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并告知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舉行聽證。
未經申請人、第三人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對案件采取聽證方式審理,但是申請人、第三人不同意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以約定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行政復議機構舉行聽證前因故決定變更聽證時間、地點的,應當至少提前1天告知當事人。
第十條 聽證的主持人、記錄人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主持人回避的,應當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可以旁聽。旁聽人員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證件申請旁聽。旁聽人數由復議機構根據聽證會場所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
(一)當事人可以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進行陳述;
(二)當事人可以查閱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當事人因正當理由無法在聽證前提交證據的,經復議機構準許,可以在聽證時提交;
(四)申請人可以在聽證時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在聽證時可以達成和解協議;
(六)當事人可以核實聽證記錄。
第十五條 當事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賄買他人作虛假證明。當事人提供書證、物證等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經復議機構準許可以提交復制品、復印件、照片、節錄本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規定聽證會場紀律(詳見附件),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的紀律。
對于違反紀律、擾亂聽證秩序的當事人,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對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當事人,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 主持人核實當事人身份;
(三) 介紹復議機構參加聽證的人員并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 宣布聽證會開始;
(五) 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申請書,明確行政復議請求,并舉證;
(六) 被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答復書并舉證;
(七)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第三人陳述自己觀點,并舉證;
(八) 各方當事人質證;
(九) 各方當事入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陳述意見;
(十) 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對需要查明的問題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十一)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后,主持人、記錄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或者其他聽證人員回避的;
(二) 當事人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經勸阻無效的;
(三) 當事人突發疾病,需要緊急就醫的。
中止聽證后,是否需要恢復聽證,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簡便、靈活的方式進行聽證。
行政復議機構根據案件調查的需要,可以采取現場聽證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實,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當事人及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聽證紀律
1.保持聽證會場的肅靜,攜帶的通訊工具應當關閉。
2.當事入發言應當經過聽證主持人許可。一方當事人陳述時,另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打斷對方。
3.當事人發言時,不得使用侮辱、諷刺對方的語言。
4.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5.旁聽人員不得隨意走動,不得發言,不得進入聽證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