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9-25 10:59:10.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凡在本市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包括中央單位)和個人,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二條者外,都必須按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二條 在本市的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不征收教育費附加;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產品稅,增值稅,不征收教育費附加;已按照滬府辦〔1986〕85號文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鄉(鎮)、村兩級企業,不再征收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電力、石化、有色金屬在滬企業,應按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的全額計征教育費附加。
對直接生產卷煙(包括雪茄煙、煙絲)繳納的產品稅,減半征收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 教育費附加由本市征收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市財政局集中專戶儲存。銀行要為市、區、縣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由于減免或溢交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但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交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因偷、漏稅而被查補稅款的,同時補征教育費附加。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收入的繳款和劃轉。全民企事業(包括中央單位)和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統一印制的教育費附加專用繳款書,按季繳納,在季后八日至十二日內直接解入銀行(在市級預算收入表中增設“教育費附加”科目),各級稅務機關在季后十五日和月末分兩次將教育費附加收入辦理退庫,轉入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教育費附加”內。第四季度在十二月下旬預繳,與其實際發生的補退數并入下年繳納第一季度教育費附加時一并清算。
城鄉的個體工商業戶、臨時經營者和代扣代繳單位,在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時,征收教育費附加與交納“三稅”使用同一份繳款書,在城市維護建設稅項內帶征百分之一教育費附加。在每月末由稅務機關辦理當月教育費附加收入退庫,轉入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教育費附加”內。
第七條 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他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營業稅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對本市(包括各縣)的納稅單位或個人應同時代扣教育費附加;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納稅單位或個人不代扣繳教育費附加,而由納稅單位或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繳納。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九條 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學(包括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第十條 教育費附加的分配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市、區、縣基礎教育設施和辦學條件,其中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地區間的調劑平衡和全市性重大項目;部分用于改善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辦學條件。具體分配按如下比例試行:百分之五十按全市中、小學在校學生人數(扣除鄉校學生數),制訂學生人均分配標準,按市、區、縣中、小學在校學生數(按上一學年度統計數)分配至市、區、縣教育部門;百分之十七用于對區、縣困難地區中小學的補助和對發展義務教育作出成績的地區、單位給予經費上的獎勵;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于對全市性普教重大項目的補助和市管學校示范性教育設施的購置。百分之二十三用于改善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上一學年度在校學生數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聯辦職業學校由區、縣教育部門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衛辦集中安排用于對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補助和業務獎勵。
第十一條 市教育局按照上述分配原則,每年提出中小學分配使用方案,商得市財政局同意后,從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專戶,分季將教育費附加按規定比例撥入市教育局教育費附加專戶。各級教育部門每半年應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表式由市教育局統一制訂印發)。年終結余,轉下年度繼續專款作用。各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對教育費附加的使用情況應進行監督、檢查。對使用不當情況及時反映、制止,對違反規定者要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和各類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根據其辦學情況和學生人均分配標準,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借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并學校,或縮小辦學規模、減少對學校的撥款。
第十三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后,各級教育部門和中、小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再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變相集資,也不準以任何借口不讓本地區學生入學。對違反本條規定的,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四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具體辦法、收入的退庫、劃轉和會計、統計等事項,由市財政局另行發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