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境外分行取得來源于境內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66號),文件的第一段是關于稅收協定列名的免稅外國金融機構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利息所得如何適用協定享受稅收優惠的問題。該文件規定,稅收協定列名的免稅外國金融機構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屬于同一法人,除稅收協定中明確規定只有列名金融機構的總機構可以享受免稅待遇情況外,該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國與其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免稅待遇。在執行上述規定時,應嚴格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該文件引出了一個問題,即在涉及享受協定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的優惠待遇時,如何判定非法人分支機構的居民身份,進而判定稅收協定的適用問題。
下面,分別就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3個項目進行分析。
利息條款
根據國稅函〔2010〕266號文件第一段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締約國對方的居民公司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實際也包括常設機構)從中國境內取得利息所得時,在稅收協定的適用問題上,我們將該非法人分支機構認為與其總機構同屬一個法人,屬于其總機構所在國的稅收居民,而非第三國的居民。因此,該非法人分支機構在申請享受協定優惠待遇時,應適用我國和該分支機構的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
股息條款
對于股息問題,除對受益所有人有要求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取得股息的對方稅收居民,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應限于公司,也就是說,非法人分支機構、常設機構不得作為對方稅收居民享受協定待遇。換句話說,境外居民企業設在第三國的分支機構和常設機構從中國境內取得的股息所得時,該分支機構和常設機構不得作為第三國的居民,適用我國和第三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待遇,而應作為總機構所在國的居民,享受我國和其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待遇。
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規定,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于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于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并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這里所表述的含義與利息、股息條款基本相似,主要有三層意思,我們以案例說明一下。
第一,假設一家法國居民公司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從中國取得了特許權使用費。此時,該法國居民公司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不應作為新加坡的居民公司,享受我國和新加坡簽訂的協定待遇,而應作為法國居民,享受我國和法國簽訂的協定待遇。
第二,假設我國一家居民公司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了特許權使用費,此時,該常設機構不應作為新加坡居民,享受我國和新加坡簽訂的協定待遇,而應作為我國的稅收居民,適用國內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在處理締約國對方居民公司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特許權使用費,在申請享受協定優惠待遇時,只要對方公司是特許權使用費的實際受益人,且屬于對方稅收居民,不管這個特許權使用費是中國境內居民企業支付的,還是由在中國境內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支付的,都可以享受我國和該締約國協定的待遇。比如,法國一家居民公司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一項專利權使用費,該項專利是法國公司授予美國公司設在中國上海的分支機構使用,并由該上海分支機構支付的專利費。此時,該法國居民公司如果也同時是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以享受中法兩國的協定待遇。
總結以上內容,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非法人分支機構在享受協定利息、股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優惠待遇上,除了要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條件外,在對居民身份的判定上,應遵循如下規則:
1.第三國居民公司設在締約對方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常設機構作為第三國居民,適用我國與該第三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
2.我國居民公司設在締約國對方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常設機構應作為我國居民,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
3.締約國對方居民公司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不管是中國居民公司支付還是由第三國居民公司設在我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支付的,均可適用我國和締約國對方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