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我是一外國企業,持有國內居民企業股權,2008年11月,與另一居民企業簽訂協議進行股權置換。2009年12月,總局發了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有幾個問題不明確,請教如下:
1、置換雙方無關聯關系,置換時對股權都作了評估,協議作價同評估價有1%左右的差異,請問確定股權轉讓收入以評估價還是協議作價為準?
2、按698號文件規定,股權成本以美元計算,但置換時價款是以人民幣計價的,請問換算為美元時,以哪天的匯率計算?(是協議簽訂日,還是納稅日或其他)
3、698號文件2009年12月出臺,但從2008年1月執行,以前置換時,雙方都按成本價轉讓,無股權轉讓收益,所以未申報納稅。現在按美元算,將有收益要交所得稅,請問現在申報納稅有無滯納金,如有,如何計算?
【問題】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第三條規定:“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性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既然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無關聯關系,其成交價應當是公允的,應當以協議作價為準。
2、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或股權成本價。”因此置換時以人民幣計價的,應當以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為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的人民幣兌美元匯率折算為美元計算股權轉讓所得。
3、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后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納稅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責任。”因此不需要加收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