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辦期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新稅法對開辦費的處理并未明確。
此前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與會計準則及會計制度的處理一致,即從生產經營當期一次性扣除;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作為長期待攤銷費用處理,即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內分期攤銷。上述意見在實務中一直有爭議。
此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文件明確,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文件實際上是認同了此前的兩種方法,并將具體處理的選擇權留給了企業。
此次,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再次明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稅函〔2009〕98號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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