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境外企業或個人在境外為境內企業提供各種勞務, 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根據財稅[2009]112號文的規定,在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執行的過渡政策,不代扣代繳營業稅,是這樣的嗎?
【解答】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2號)規定: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以下簡稱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令第52號,以下簡稱新細則)的順利實施,經國務院批準,現對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銷售不動產合同、轉讓無形資產合同(以下簡稱跨年度老合同)的有關營業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匯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40號)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減免稅優惠政策等其他涉稅問題,自2009年1月1日起,應按照新條例和新細則的規定執行。
因而,對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合同如果合同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則應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40號)第七條“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一)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綜上所述,對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合同如果合同載明到期日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則可按照原營業稅條例及細則規定進行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境外企業或個人在境外為境內企業提供勞務,其勞務發生地確實是在境外則不屬于原營業稅條例及細則中所規定的應在境內繳納營業稅的范圍,也無需扣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