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某公司于2008年和境外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咨詢服務合同,現需對境外公司支付一部分咨詢服務費。請問這種跨年度的合同應在何時繳納營業稅?如果這家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未設經營機構、也沒有代理人,請問該公司是否需要為其代扣代繳營業稅?
【解答】
對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銷售不動產合同、轉讓無形資產合同(以下簡稱跨年度老合同)的有關營業稅政策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2號)中明確規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匯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減免稅優惠政策等其他涉稅問題,自2009年1月1日起,應按照新條例和新細則的規定執行。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的,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因此,上述公司應在向境外付匯時為其代扣代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