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3號文對《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含的內容從3個方面做了較詳細的說明,但是,《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08》對職工福利費范圍的解釋是:“職工福利費,主要包括職工因公負傷赴外地就醫路費、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以及按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支出。”因為稅法與會計準則對職工福利費范圍的界定存在差異,且稅法界定的范圍比會計準則界定的范圍要明確和具體。所以,企業今后在涉及職工福利支出的問題上,只要是實際發生的符合稅法規定范圍而且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職工福利費,最好直接列作職工福利費支出,用足稅收政策。
但必須指出的是,國稅函[2009]3號文第三條對界定的職工福利費的內容究竟是全列舉還是非全列舉的問題沒有明確。
如果是全列舉,則該文沒有列舉的即使從情理上分析可以作為職工福利費支出的內容都不能作為職工福利費在稅前扣除(即使在工資薪金總額14%的范圍內),如該文沒有列舉的許多企業都存在的逢年過節發放給職工的各種貨幣性福利和非貨幣性福利,或者平時以各種名目為職工提供的衣、食、住、行、玩樂、健康等各方面的待遇等。如果是非全列舉,則沒有列舉的其他從情理上分析應該作為職工福利費的支出又如何把握?如上述逢年過節發放給職工的各種福利和以各種名目為職工提供的各方面的待遇等。
因此,對于上述扣除范圍的問題還有待稅務部門予以進一步明確。但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之前,企業對合乎情理的職工福利支出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按照慣例和常規自行判斷是否應計入職工福利費。
還需特別說明的是,對于國稅函[2009]3號文已經明確屬于職工福利費范圍的支出在進行涉稅處理時必須列入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的范疇,而不應再列入其他范圍。如對國稅函[2009]3號文已經明確規定的“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等,即使企業已經按照會計準則或會計制度的規定直接計入了企業的生產成本或費用,但也應該按照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